清铭公文网 - www.sddayugaoke.com 2024年05月11日 05:07 星期六
  • 热门搜索:
  • 当前位置 首页 >专题范文 > 公文范文 >

    车辆租赁管理办法2篇

    浏览数: 发布时间:2022-09-05 08:00:10

    车辆租赁管理办法2篇车辆租赁管理办法 1赤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秩序,保护合法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车辆租赁管理办法2篇,供大家参考。

    车辆租赁管理办法2篇

    篇一:车辆租赁管理办法

    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 维护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秩序, 保护合法经营, 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促进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 稳定发展,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发布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 及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简称“经营者”

     )

     和驾驶员、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 是指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的, 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 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 9 座以下乘用车。

     第四条

     出租车管理执行地方政府负责制,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具体对出租车行业实施管理、 监督和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技手段, 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引导、 鼓励经营者依法组建自我

     2管理、 自我教育的公司及行业协会, 并组织其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公安、 城建、 工商、 税务、 劳动、 物价、 技术监督部门, 依照各自职责, 协同有关部门, 依法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中心城区出租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从业人员注册等管理工作及行政许可职责由市运输管理处实施。

     红山区、 松山区和喀喇沁旗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加强本辖区内场站(火车站、 汽车站、 机场等)及大型客流集散地出租车经营场所市场秩序管理,属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出租车的日 常经营行为管理。

     第五条

      全市出租车的发展和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 协调发展的原则。

     出租车一个行政许可经营期限为八年, 本办法实施前许可的出租车经营期限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公民有权对各类违章及管理人员的违纪行为举报或者投诉,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

     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和经营管理制度;

     (四)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3第八条

      出租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备本地常住户口;

     (二)

     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

     (三)

     符合《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要求的从业人员;

     (四)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九条

     出租车驾驶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 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经职业培训、 考试合格, 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进行注册登记;

     (二)

     无抢劫、 强奸、 伤害等暴力犯罪前科;

     第十条

      凡申请经营出租车的企业和个人, 持企业代码证或身份证明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 填报有关登记表。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起 30 日内, 根据出租车发展计划及申请条件作出行政许可或不许可决定, 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要对出租车及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审验, 审验不合格的, 责令限期整改。

     逾期仍不合格的或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年度审验的, 注销其车辆道路运输证和营运资格。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出租车经营者及驾

     4驶员的管理。

     定期对出租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者或驾驶人员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

      执行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使用由税务部门印制的专用的发票;

     (二)

      不得将出租车交给非本车注册的驾驶员驾驶;

     (三)

      未经管理部门批准, 不得将出租车转租或移作它用;

     (四)

      依法缴纳税费;

     (五)

      依法缴纳较强险;

     (六)

      雇佣或转租他人经营的, 经营者与驾驶员或转租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七)

      不得组织、 煽动、 策划、 参与重大恶性群体性事件;

     (八)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 车辆行驶证;

     (九)

      除与乘客提前约定的往返乘车及送客至异地外, 不得在异地揽客营运;

     (十)

     未经已有乘客的同意, 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或拼客营运;

     第十四条

     出租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

     排气量为 1. 3 升以上的三厢小型客车, 燃料消耗及尾气排放达到国家标准。

     (二)

     保证车辆技术性能, 设施完好, 车容美观、 整洁、 卫

     5生, 达到“六净、 三无、 三亮”;

     六净:

     即车身净、 车厢净、 座位净、 轮胎净、 车牌净、 玻璃净。

     三无:

     仪表盘和后座搁板、 行李箱无杂物, 车身无破损, 车厢内无异味。

     三亮:

     车牌亮、 空驶时标志灯亮、 夜间行驶出租车标志灯亮。

     (三)

     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四)

     车内安装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 并保持铅封的完整, 在操作台副驾驶前安装服务监督卡;

     (五)

     在车身明显位置标注监督举报电话, 张贴标价签;

     (六)

     使用专用颜色, 专用牌照, 专用标识, 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设置车体广告;

     (七)

     按规定安装 GPS 安防系统及电子识别卡等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

     出租车按照国家车辆报废年限规定及时更新车辆, 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更新手续, 更新的车辆应为新车。新车标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七)

     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者、 从业人员需为乘客提供方便、 及时、 安全、 文明的规范化服务, 对病人、 产妇、 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乘车。

     驾驶员拾到乘客物品应主动归还失主。

     遇有抢险救灾、 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 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 经营者必须服从管理部门统一指挥。

     6出租车营运中, 驾驶员需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禁止向车外抛、 洒物品。

     第十七条

      机场、 火车站、 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大型公共场所、 市区主要路段等应设置相应的出租车停车场地或乘降点。

     出租车停车场由属地旗(县区)

     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 并向全行业开放, 不得以收取费用的方式成为个别出租车垄断经营的场所。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公安治安、 交警等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加强对出租车停车场的管理。

     进入停车场的车辆, 必须服从统一调度, 接受管理。

     出租车停车场属于公益基础设施, 已建成的出租车停车车场未经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

     参加从业资格注册;

     (二)

     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件;

     (三)

     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不得议价、绕道和拒载, 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

     (四)

     按照规定使用顶灯、 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按规定向乘客提供专用发票, 不得转借、 转卖专用发票;

     (五)

     不得将车辆交给非本车注册的人员驾驶;

     (六)

     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七)

     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 需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7(八)

     不得组织、 煽动、 策划、 参与重大恶性群体性事件;

     (九)

     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文明交通、 文明服务等相关活动;

     (十)

     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乘客乘车应爱护车内设施, 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 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需要出具发票。

     因行驶路线而产生的过路、 过桥、 过渡等费用, 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条

     除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外,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扣留、 处置出租车道路运输证以及顶灯、 计价器等服务标识。

     第二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 乘客不得拦车:

     (1)

     车辆在载客营运中;

     (2)

     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3)

     所在地点为禁止停车路段时;

     (4)

     所经过的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 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1)

     租乘的出租车无计价器、 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金额不清的;

     (2)

     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3)

     出租车在起步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事故, 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4)

     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另载他人的。

     第二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 出租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

     8中途终止服务:

     (1)

     要求进入交通管理禁行路段、 交通管制路段的;

     (2)

     要求超员或者超速行驶的;

     (3)

     携带物品超过行李箱的容积或者负荷的;

     (4)

     携带易燃、 易爆、 有毒等危险品的;

     (5)

     携带宠物或者有损车辆物品的;

     (6)

     不愿按规定的计费标准支付租费或者不愿承担经过依法收费设施和路段发生的费用的;

     (7)

     酒醉者无人陪护的;

     (8)

     在禁止乘车的路段要求租车的;

     (9)

     其他违反出租车管理、 道路交通管理和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乘客的需要出租车可以往返本地与异地之间, 但不得异地揽客, 收费标准、 车费发票仍按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需加强对出租车的监督和检查。

     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地和道路上进行检查时, 统一着制式服装并出示执法证。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必须加强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行为的打击力度。

     打击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行为可采取多种方式, 调查取证时应出示执法证件, 必要时可使用专用执

     9法车辆并着制式服装。

     公安治安、 交警部门应配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 加强对出租车行业的规范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投诉受理制度, 及时接受对各类违章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需提供车费发票、 车牌号码等有关证据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 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 可以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八条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 管理机构须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属装置, 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 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处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非出租车擅自安装顶灯、 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 并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处以 3000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 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三条(一)(三)(四)(五)(八)(九)(十)(十一)

     项、 第十四条(二)(三)(四)(五)

     项、 第十七条二、 三项、 第十八条

     10(四)

     项的, 视其情节轻重, 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车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二)(六)

     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责令改正, 并处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车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据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责令改正, 并处 50 元以上 200 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 由发证机关撤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并公告作废:

     (一)

      持证人身体状况不再符合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的;

     (二)

      发生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出租车经营者、 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七)

     项, 第十八条(八)

     项的, 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视其情节轻重,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 并处以 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出租车未达到本办法第十四条 (一)(六)(七)项要求的, 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立即改正, 暂扣道路运输证, 待达到要求后退回道路运输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除按相应规定给予处罚外,

     11还应依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 实行扣分制, 以及未达到第十八条(七)(九)

     项的, 加强培训教育, 作为年审和年终评优的依据。

     具体扣分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订, 并经市交通运输局批准执行。

     在一个考核周期内扣分达到20 分以上(含 20 分)

     的驾驶员, 必须在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并考试合格后, 方可继续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

     第三十八条

      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违反第十八条(六)项, 利用出租车从事非法活动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 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六十日内, 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或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赤峰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2

     wT$1aj sCLU%2bktCLV&3cluDMV&4dmvENW*4dnw FOX(5enwGPY)6foxGPZ-7gpyHQZ+8hqzIR#+8 irAJS!09irBKT$1aj sBKU%2bktCLU%3cluDMV&3dmvENW*4dmw FOX(5enwFPY)6foxGPY-7gpyHQZ-7hqzIR#+8hqAJS!09irAKT$1ajsBKT%2bktCLU%2cluDMV&3clvEnw GPY)...

    篇二:车辆租赁管理办法

    1

      深圳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引导和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健康有序发展,更好地满足市民出行需求,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和使用人等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资源合理利用,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展原则】

     本市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统筹发展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原则,推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公共交通融合发展,构建多层次、多样化的城市绿色交通系统。

     第三条【部门分工】

     市交通运输部门是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草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行业管理政策;负责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车辆备案、投放、置换、回收及交通枢纽、客货运场站范围的车辆停放管理。

     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道、路侧带、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绿地、湿地、无障碍设施等城市公共场

     所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负责查处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上张贴、涂写、刻画非法广告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道、消防通道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负责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及故意损毁、盗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水库、河道、湿地管理范围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金融、通信、网信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区域内自行车交通设施规划建设和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服务监督管理。

     第四条【经营服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本市经营资格及车辆投放数额,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

     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车辆投放数额。

     第五条【设施供给】

     市交通运输部门统筹推进全市自行车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除外),应当设置自行车道;未设置自行车道的已建道路,经科学论证符合设置条件的,应当设置。轨道、公交站点周边及大型商业办公区等热点片区,应当充分利用道路路侧空间设置自行车停放设施;其他区域应根据停放需求及道路空间条件合理设置。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密集的公园、农贸(农批)市场、工业园区、产业园区、企业和住宅小区等场所,权属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要求,设置自行车停放设施。

     第六条【社会监督】

     鼓励建立行业协会,加强与政府、社会的沟通联系,加强资源共享和行业自律,共同维护行业秩序。

     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应当加强保护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为使用人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

     鼓励广大市民及社会各界参与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监督管理。

     第七条【宣传教育】

     政府各相关部门及经营者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规范和安全文明骑行的宣传教育,引导使用人增强诚信和文明意识、遵守交通法规、遵守社会公德。

     第二章 经营者和车辆管理 第八条【投放管理】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发展定位和市民交通出行需求,综合考虑城市公共资源利用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和公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根据全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总量规模,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以及车辆投

     放数额,并与经营者签订经营服务协议,经营期限不超过 3年。

     第九条【申请条件】

     参与竞标的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未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且近 3 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 (二)具备线上线下服务管理能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运营服务质量管理、从业人员管理、车辆维修保养、安全生产管理、投诉管理、信息安全保护、应急管理等; (三)收取押金、预付金,且采用专用存款账户存管方式的,应当具有金融机构出具的押金、预付金专用账户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车辆条件】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产品合格证明; (二)配备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定位装置; (三)具有唯一的身份编码; (四)无影响安全骑行的附属设备。

     第十一条【初始投放】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车辆投放数额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车辆投放,逾期未投放的数额将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收回。

     第十二条【车辆置换】

     经营者在经营期内需置换车辆的,按照“先回收、后投放”的要求进行车辆置换。

     第十三条【信息备案】

     经营者取得投放数额后投放车辆的,或经营期内因车辆维修、车辆置换等原因导致车辆编码发生变动的,应当在车辆投放前,按照一车一码的要求,将车辆编码向市交通运输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自经营者提交备案信息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审核。审核通过的,将编码信息上传至市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平台;否则,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数据接入】

     经营者应当将车辆动态总量、车辆停放位置信息、订单数据、车辆轨迹、运维人员数据、使用人数量,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管理需要的信息实时、完整、准确的传输至市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管平台。

     第十五条【终止经营】

     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 60 日书面报告市交通运输部门,说明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期限不得少于 30 日。

     终止运营前,按照国家关于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做好押金、预付金等处置工作,收回投放的全部车辆。

     终止运营后,市交通运输部门注销经营者车辆编码信息。

     第三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十六条【车辆调度】

     经营者应当加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日常调度管理,实际投放总量不得超过各区总量规模。辖区内实际投放总量超过总量规模的,实际投放数量占比超过基准比例的经营者应及时调度车辆。基准比例为经营者取

     得的投放数额占全市投放数额的比例。

     第十七条【车辆安全】

     经营者应当配置与投放车辆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维保场地,及时回收故障、破损车辆,加强对车辆的维修、清洁等管理,确保车辆安全、整洁。

     第十八条【车辆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不得占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绿地、水库、河道、湿地、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等禁止停放区域。

     在限制停放区域内,应当停放在自行车停放区、自行车停车场等规定地点。在其他区域内,不得妨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车辆停放应当整齐有序、车头朝向一致。

     路侧带、交通枢纽、客货运场站等限制停放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务等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注册管理】

     经营者应当对使用人施行实名制注册登记管理,与使用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计价方式、骑行和停放要求、服务承诺、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违约责任、保险等内容。

     禁止向未满 12 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

     第二十条【权益保障】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落实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等保障措施。鼓励经营者为使用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等保险。

     第二十一条【投诉处理】

     经营者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投诉处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押金管理】

     鼓励经营者对使用人采用免收押金和服务结束后直接收取费用的方式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服务。

     经营者对使用人采用收取押金或者预付金方式提供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家关于交通运输新业态用户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信用管理】

     鼓励经营者建立使用人信用管理机制,加强政府与经营者、经营者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对不按规定骑行、停放等不良行为的使用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信息保护】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防护和使用人信息保护制度,落实信息保护责任。

     第二十五条【反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六条【应急处置】

     经营者应当制定应对台风、暴雨、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时处置,保障使用人权益和公共安全。

     第二十七条【使用人骑行和停放】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使用人骑行和停放车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非法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上张贴、涂写、刻画非法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部门职责】

     市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人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服务质量考核】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务、各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定期对经营者进行运营服务考核,调减考核不达标经营者的投放数额。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委托第三方开展考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信用管理】

     建立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相关信用记录归集到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深圳信用网,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二条【投诉、举报处理】市相关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并按照各自职责处理投诉、举报事项,收到投诉、举报并登记投诉、举报信息后,可以将投诉、举报事项转交经营者在规定时限内调查处理,经营者处理完毕后 2 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并报相关部门。

     投诉、举报人对经营者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处理结果的,投诉、举报人可以向相关部门再次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擅自投放】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若干规

     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经营者在市交通运输部门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未按规定传输数据的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在 10 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车辆回收】

     经营者未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回车辆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停放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因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或者车辆停放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处理。

     相关部门作出行政决定后,经营者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向未满 12 周岁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责任】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押金退还的责任】

     经营者未按规定时限退还使用人押金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经济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信息保护的责任】

     经营者非法采集、使用个人信息或者造成使用人信息泄露的,由市公安、网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乱贴乱画的责任】

     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上张贴、涂写、刻画非法广告的,由城管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理,并按照每辆二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其他】

     经营者违反经营服务协议约定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根据协议约定调减车辆投放数额;经营者有转让、出租车辆投放数额,违法投放车辆等严重违法违规情节的,终止经营服务协议。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授权条款】

     本办法规定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考核制度、经营服务协议由市交通运输部门会同市城管和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本办法所称“使用人”包括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注册用户和骑行人。

     第四十四条【实施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推荐访问:车辆租赁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 租赁 车辆

    相关文章: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