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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10篇

    浏览数: 发布时间:2022-09-18 08:15:06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10篇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最新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5年10月07版)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10篇,供大家参考。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10篇

    篇一: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版《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 2015 年 10 月 07 版)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战略部署。

      第三条 党章是最根本的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总规矩。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必须自觉遵守党章,严格执行和维护党的纪律,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约束,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第四条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

      (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

      (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

      (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

      (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危

     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纪律处理或者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

      第七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撤销党内职务;

      (四)留党察看;

      (五)开除党籍。

      第八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

      (一)改组;

      (二)解散。

      第九条 党员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第十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必须撤销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两个以上职务,则必须从其

     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或者依照前款规定受到严重警告处分的,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一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应当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三条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到留党察看以上(含留党察看)处分的,党组织应当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十四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

      第十五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对其进行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无转变的,予以劝退或者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

      第十八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纪律集中整饬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二)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

      (三)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党员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二十一条 从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分。

      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分。

      第二十二条 减轻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给予处分。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第一款减轻处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人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一个违纪行为同时触犯本条例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的,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从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给予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教唆他人违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对有丧失党员条件,严重败坏党的形象行为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三十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党员被依法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第三十二条 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第三十四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

     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党组织作出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决定产生影响的,党组织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可以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党组织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

      本条例所称领导责任者,包括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

      在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四十条 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纠正。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

    篇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2004 年 6 月 1 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上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严肃检察纪律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行检察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人员不受纪律处分。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人员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条 检察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据材料的

     员的

     第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 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 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十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并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

     6 个月

     12 个月

     18 个月

     24 个月。

     第十五条 受纪律处分者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降级处分的 自处分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为对应的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 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两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科员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处理。办事员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给予降级处分。受撤职处分的 可以同时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律职务也可以单独撤销其行政职务或者法律职务。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行政职务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所有行政职务一并撤销。

     第十六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检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其行政职务、级别自然撤销其法律职务依法罢免或者免除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单位或者由上级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也可根据情况先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凡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 拘役的 给予开除处分。

     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视情节可以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应当给予撤职处分。

     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被劳动教养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节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处分影响期满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解除处分决定作出后的两个月内 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缩短处分影响期但缩短后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处分影响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受处分人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 或者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又犯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应当根据新犯错误的事实、情节和应受到的处分决定延长原处分影响期或者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恢复原职务、级别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章分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 资料、 财物、 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三十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 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对负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中隐瞒、 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考试、录用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条 隐匿、销毁举报、控告、申诉材料包庇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或者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不依法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者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财物、娱乐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严重不负责任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篇三: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月 15 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央纪委、监察部相关负责人解读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就近年来的反腐败亮点、反腐败对经济发展影响、下一步反腐重点布局等热点作了回应和说明。1 月 15 日,在国务院新闻办举办的新闻发布会上,中央纪委、监察部相关负责人解读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精神,就近年来的反腐败亮点、反腐败对经济发展影响、下一步反腐重点布局等热点作了回应和说明。2015 年国家统计局开展的民意调查显示,91.5%的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成效表示满意,比 2012 年提高 16.5 个百分点;90.7%的群众对遏制腐败现象表示有信心,比 2012年提高 11.4 个百分点,均创新高。2015 年全国共立案 33 万件,处分 33.6 万人,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4 万人。涉嫌违纪的中管干部结案处理和正在立案审查的 90 人,其中涉嫌犯罪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2 人。党的十八大以来查处的中管干部覆盖了 31 个省区市。无论是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人数还是审查中管干部人数均为改革开放历年来的最高值。,党的十八大以来,国际追逃追赃成效明显,追回外逃人员 1023 人,属于“百名红通人员”的 18 人,首次实现追回人数超过新增外逃人数。不敢腐的氛围总体形成,不能腐、不想腐的工作正在深化。2016 年将持续保持遏制腐败的高压态势,以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腐败,反腐败坚持全覆盖、无禁区、无上限,始终保持反腐败的高压态势。坚定不移反腐败的决心没有变,坚决遏制腐败现象蔓延势头的目标也没有变。(中央管的干部叫中管干部,简单的说,其考核、提拔、交流、处分等权力归中央管辖的干部,一般是副省级以上。干部管理根据管理权限分为中管干部,省管干部,市管干部等等。中管干部就是归属中央组织部管理的干部,省委书记,省长,部长等省部级干部都属于中管干部,中管干部一般多是正部级和副部级干部,有个别的中管正厅(团中央书记处书记就是中管正厅,团中央书记处第一书记是正部,团中央书记处常务书记是副部))

      断崖式处理是新闻媒体形象的说法, 根据违纪的具体情况给予党纪重处分,同时在职务上作出重大调整。从纪律审查来讲,在纪律审查当中对严重违纪的被审查人, 按照规定给予党纪重处分,比如说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同时在职务上进行重大职务调整。同时在职务上进行重大职务调整。比如从省部级降为局级,有的降为处级,有的降为科级。给予这样的处理,按照党的法规规定,按照纪律处分条例,按照案件检查规则、审理工作条例的规定,针对违纪的不同情况,按照违纪的事实,按照纪律处分相关规定,区别不同的情况。从体现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针,对他作出这样的处理,也是中纪委提出的“四种形态”当中的一种。

     对抗组织审查:中央纪委网站发布了 5 名山西官员被“双开”的通报。其中,涉及山西省忻州市委原书记董洪运的通报中提到,董洪运“在组织审查期间,采取欺骗、隐匿、订立攻守同盟等手段,对抗组织调查,性质恶劣”。董洪运案已是中央纪委网站通报的第 12 起涉及对抗、干扰或妨碍组织审查(调查)的案例。这些对抗组织审查的“顽固分子”花样颇多,除了串供、转移赃款赃物等“标准动作”外,还有对“疑似”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模拟纪委问话等招数。

     共性:串供、转移赃款赃物是“标配”。

     12 个对抗组织审查的案例中,串供、转移赃款赃物是“标配”。例如刚刚落马不久的福建省原副省长徐钢,干扰、妨碍组织审查,与其妻及部分行贿人串供,转移、藏匿赃款赃物;湖北省随州市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原党组成员陈家堂,在得知组织对其有关问题线索进行调查后,伪造、隐匿证据,串供、转移赃物,隐瞒事实真相,干扰、妨碍、对抗组织审查;甘肃省委统战部原副部长、省工商联党组原书记、副主席吴继德,在组织调查期间,与他人订立攻守同盟,对抗组织调查,转移违纪违法所得。

     有些还有更极端的行为。天津临港经济区管理委员会原党组成员、副巡视员、办公室主任石力,“订立攻守同盟,销毁书证物证,伪造拒贿材料,严重干扰、妨碍、对抗组织审查。特别是,利用分管纪检监察工作职权,采取非法手段对被其所‘疑似’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唆使涉案人到纪检机关缠访、闹访”。

     招数:案发前与公检法系统亲属研究对策。

     中国纪检监察报披露,腐败分子的反调查意识和能力越来越强,对抗组织调查也越来越频繁。江西省纪委一位从事纪律审查工作的干部介绍,有的在省纪委对其有关问题进行初核时数次找人串供,甚至专门模拟纪委问话;有的在案发前与从事公检法工作的亲属共同研究纪委的办案方法;还有的在听到省纪委要调查他的风声后,四处打探消息、托人说情,当办案人员将其带离办公室时,从办公桌上还发现了写有他自认为会影响办案的人员姓名和电话的字条。

     浙江省杭州市纪委第六纪检监察室副主任毛建标举例说,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党委委员、副局长张新,在群众因经济适用房项目集体上访、市政府开会协调后,由于担心自己的违纪违法问题暴露,要求为其充当“白手套”的董某从书报亭购买多张不记名手机卡,自己也随身携带多部手机,两人要联系的话,先拨响对方手机,但不接听,然后换成“不记名”的手机进行通话。两人碰面地点都选在隐蔽之处,通过秘密会见积极串供,订立攻守同盟。

     案例:有下属主动要求替领导“分忧”。

     据了解,在“反四风”调查中,也有很多对抗调查的案例,找人说情、提前串词、编造谎言等等。一位长期从事纪律审查工作的干部表示,“调查‘四风’问题时没法采取强制手段,很容易走漏消息。一旦走漏消息,就很可能出现串供等对抗组织审查的行为。” 中国电信集团电渠中心总经理杨青峰被通报存在违规公款购卡、违反组织人事纪律、违规招标、对抗组织调查问题。在调查期间,杨青峰到处找人说情,多次组织人员订立攻守同盟,编造谎言、连环造假,对抗调查。前段时间,贵州省黔西县纪委对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副主任刘智明等 12 人违规收受卫生院土特产问题进行调查,谈话时却得到几乎一致的回答:“没有收,那些土特产是我们请卫生院代买的……”不过,随着调查的深入,特别是重要证据的发现,刘智明等人最终承认了收受土特产的违纪行为。

     有的地方领导安排公款送节礼,为了逃避责任,与办公室主任、司机等串供,使纪委“久攻不下”。更有甚者,在县领导因购买和乘坐超标车被纪委调查时,办公室主任主动站出来揽责,替县领导“分忧”。

     声音:对抗组织调查只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腐败分子”对抗调查往往为了保护自己的既得利益,但事实是到最后往往事与愿违。有关专家表示,“不仅逃不掉,还会加重处分,正所谓‘搬起石头砸了自己的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规定,有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相应的行为包括:“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等。

     “干扰、妨碍组织审查和进行非组织活动,必须从严从重处理,体现党纪严于国法的要求。”

     主持人:我们网友当中也有很多非常细心的人,他们注意到《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当中的条文还有这样的一些表述——“违反有关规定”,很多人认为这样的说法感觉标准不是很明确了,马主任您怎么看?

      马森述:在这里,我需要强调,《条例》中一共出现了 20 多处“违反有关规定”,所涉及“违反有关规定”条款,只有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才构成违纪,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是认定违纪与否的重要前提。这 20 多处“违反有关规定”,主要是指现行的党内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比如刚才讲的《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关于领导干部不得参加自发成立的“老乡会”“校友会”“战友会”组织的通知》,再比如,《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关于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中央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意见》《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

     的规定》,等等。我们采取援引这些有关规定的方式,主要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因为这些规定的内容很丰富,不可能在条例中一一作出规定。

      同时,随着党内法规制度的建设,也可能会出台一些新的规定或者修订相关的规定。这样能够更好地适应管党治党的需要。

     纪律在身边:党员干部受处分会影响工资待遇吗? 我该怎么办:纪律在身边:党员干部受处分会影响工资待遇吗? 我该怎么办:某街道的党工委委员、办事处副主任老王因违纪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他很关心受到处分后,个人待遇是否会受到影响。那么,党纪处分究竟会不会对工资待遇造成影响?如果会的话,会有哪些影响呢? “纪律君”如是说:

     “纪律君”如是说:

     根据有关规定,党纪处分、政纪处分都是影响公职人员工资待遇的重要因素。这种影响的大小也因处分轻重有所不同,归纳起来,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理解:

     第一,党纪处分对工资待遇影响的原则性规定。公职人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时,必须降低一级以上的职务;受留党察看时,其职级和工资的降幅一般应大于相同职级撤职处分者;受开除党籍处分但未给予行政开除时,其职级和工资待遇的降幅一般大于相同职级受留党察看处分者。

      第二,政纪处分对工资待遇影响的原则性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三,降低工资待遇的不同情形及规则。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和撤销职级待遇,下同)和行政降级以上(含降级)处分的人员,办理降低职务级别、降低工资手续。对上述人员的处分决定中未明确降低职务和降低工资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降低职务级别、降低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手续;对在党的机关工作的党员干部和在其他机关中没有担任行政职务的党务干部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处分的,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降低职务(含职级待遇)、同时降低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手续。

      第四,各种处分对工资待遇的具体影响。受降级处分的人员,降低一级以上(含一级)级别工资,从处分的下月起按新级别发放工资;如果其级别工资在本职务已经是最低级别的,那么可以降低一档以上(含一档)职务工资档次。

      受撤职处分,应同时降低级别工资和职务工资。从受处分的下月起,其职务工资按新任职务同等条件大多数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新确定的职务工资额应低于原任职务工资额;级别工资应降低一级(含一级)以上,若降低级别工资后其级别工资仍高于新任职务最高级别工资的,须按新任职务最高级别工资执行。

      受开除处分的人员,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国家行政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从受处分的下月起停发工资。

      受行政记过以上处分的工作人员,解除处分后,其正常晋升工资的考核年限,从解除处分的下年起重新计算。

      由于老王受到了撤销党内职务处分,因此必须降低一级以上的职务,工资待遇自然会受到影响了。

      相关案例

      2014 年 7 月,中央纪委网站发布消息称,江西省委委员、常委、秘书长赵智勇因严重违纪被开除党籍,并从副省级连降七级为科员;云南省委原常委、昆明市委书记张田欣因严重违纪被开除党籍,并连降四级为副处级非领导职务。两人被称为遭遇“断崖式”降级,虽然保住了公职身份,但半生奋斗来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一夜尽失。

      延伸阅读

      上一期“纪律在身边”,我们谈了对受到党纪处分的党员在年度考核方面的规定。这一期,我们谈一谈受政纪处分对相关人员的考核影响。

      根据《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政纪处分的影响期分别为:警告:6 个月;记过:12 个月;记大过:18 个月;降级、撤职:24 个月。受处分期间,有关人员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

      考核方面,受警告处分的国家公务员,当年不能评为优秀等次;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影响期内,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参加年度考核,不写评语、不定等次。结案后,不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分的,按规定补定等次。

     纪律在身边:党纪处分的影响期有多长? 我该怎么办:某区最近拟提拔一批处级干部,在对相关人选进行考察时,区委组织部负责这项工作的老王发现其中一名干部在10 个月前曾因违规办理因私护照且未向组织报告,被区纪委给予警告处分。这名干部工作能力突出、群众基础也不错,本来是组织部重点关注培养的对象,但就是背了这样一个处分,这到底还会不会影响他的提拔呢?如果有影响,会影响到什么时候呢?老王拿不准,于是给“纪律君”来电咨询。党纪处分的影响期有多久,对干部提拔任职有多大影响?

     “纪律君”如是说:老王遇到的其实是党纪处分的影响期的问题。党纪处分,作为一种惩处措施,自然会对党员造成一定的政治影响。根据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下称《条例》),对党员的纪律处分根据程度轻重分别有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五种。不同处分的影响期和对干部造成的影响程度也不尽相同。

     警告处分的影响期是一年,严重警告处分的影响期是一年半。也就是说,党员在受到警告处分一年内、受到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半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职务。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

    篇四: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基础知识: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本规定 。

     。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确保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领导干部应当带头遵守宪法法律,维护司法权威,支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任何领导干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处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机关做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条对司法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因履行职责需

     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序了解案件情况,组织研究司法政策,统筹协调依法处理工作,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为司法机关创造公正司法的环境,但不得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体决定。

     第四条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条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向司法机关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司法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六条司法人员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行为,受法律和组织保护。领导干部不得对司法人员打击报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司法人员免职、调离、辞退或者作出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司法机关应当每季度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进行汇总分析,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司法机关。必要时,可以立即报告。

     党委政法委应当及时研究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报告同级党委,同时抄送纪检监察机

     关、党委组织部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领导干部属于上级党委或者其他党组织管理的,应当向上级党委报告或者向其他党组织通报情况。

     第八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党委政法委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九条领导干部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司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应当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政绩考核体系,作为考核干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 2015 年 3 月 18 日起施行。

    篇五: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 最高检公布《检察人员 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 通过检察日报全文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 , 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据悉, 纪律处分条例是在今年 6 月 1 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上讨论通过的, 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如下: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六节 违反组织、 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

      第九节 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第十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节 失职、 渎职行为

      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节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十四节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 严肃检察纪律, 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 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 通过检察日报全文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 , 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据悉, 纪律处分条例是在今年 6 月 1 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上讨论通过的, 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如下: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六节 违反组织、 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

      第九节 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第十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节 失职、 渎职行为

      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节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十四节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 严肃检察纪律, 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 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 通过检察日报全文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 , 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据悉, 纪律处分条例是在今年 6 月 1 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上讨论通过的, 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如下: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六节 违反组织、 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

      第九节 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第十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节 失职、 渎职行为

      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节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十四节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 严肃检察纪律, 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 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 通过检察日报全文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 , 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据悉, 纪律处分条例是在今年 6 月 1 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上讨论通过的, 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如下: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六节 违反组织、 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

      第九节 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第十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节 失职、 渎职行为

      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节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十四节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 严肃检察纪律, 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 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 通过检察日报全文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 , 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据悉, 纪律处分条例是在今年 6 月 1 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上讨论通过的, 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如下: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六节 违反组织、 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

      第九节 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第十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节 失职、 渎职行为

      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节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十四节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 严肃检察纪律, 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 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 通过检察日报全文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 , 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据悉, 纪律处分条例是在今年 6 月 1 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上讨论通过的, 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如下: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六节 违反组织、 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

      第九节 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第十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节 失职、 渎职行为

      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节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十四节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 严肃检察纪律, 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 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 通过检察日报全文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 , 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据悉, 纪律处分条例是在今年 6 月 1 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上讨论通过的, 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如下: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六节 违反组织、 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

      第九节 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第十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节 失职、 渎职行为

     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节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十四节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 严肃检察纪律, 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 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 通过检察日报全文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 , 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据悉, 纪律处分条例是在今年 6 月 1 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上讨论通过的, 纪律处分条例全文如下: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章 分 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六节 违反组织、 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

      第九节 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第十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节 失职、 渎职行为

      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节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十四节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 严肃检察纪律, 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 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五十一条 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 代理人、 申诉人、 亲友, 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 财物、 娱乐活动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严重不负责任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 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体罚侮辱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法使用警械、 警具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 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监管法规, 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 私自带人会见被监管人员, 或者让被监管人员给自己干私活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 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回避, 或者拒不服从回避决定, 或者对符合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故意作出违背案件事实的勘验、 检查、 鉴定结论的, 给予开除处分; 情节较轻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条 违法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 造成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脱逃、 自杀、 伤残或者证人、 被害人自杀、 伤残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在执法活动中, 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返 回

      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

      第六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 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情节较轻的, 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 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他人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 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情节较轻的, 给予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 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 以受贿论, 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索取请托人财物, 或者非法收受、 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 情节较轻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

    篇六: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文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

     号:高检发[2004]11 号

      发布日期:2004-6-21

      执行日期:2004-6-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章

     分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六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

      第九节

     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第十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十一节

     失职、渎职行为

      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节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十四节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三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已于 2004 年 6 月 1 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严肃检察纪律,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行检察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 非经法定程序,检察人员不受纪律处分。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人员,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条

     检察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的;

      二 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 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 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 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 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 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 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 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 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 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十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 应当合并处理, 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 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条款, 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 对为首者, 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 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 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 并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 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

      一 警告,6 个月;

      二 记过,12 个月;

      三 记大过,18 个月;

      四 降级、撤职,24 个月。

      第十五条

     受纪律处分者,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降级处分的,自处分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为对应的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 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 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两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科员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处理。办事员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给予降级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可以同时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律职务,也可以单独撤销其行政职务或者法律职务。

     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行政职务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 其所担任的所有行政职务一并撤销。

      第十六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检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其行政职务、级别自然撤销,其法律职务依法罢免或者免除,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单位或者由上级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 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也可根据情况先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凡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处分。

      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视情节可以不给予开除处分, 但应当给予撤职处分。

      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被劳动教养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处分影响期满, 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 经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解除处分决定作出后的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 可以缩短处分影响期, 但缩短后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处分影响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受处分人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 或者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又犯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应当根据新犯错误的事实、情节和应受到的处分,决定延长原处分影响期或者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恢复原职务、级别,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章

     分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 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三十条

     在国外、外国驻华使境 外、 外国驻华使领 馆的,给予开除处分。

     领 馆申请政治避难, 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 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 对负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考试、录用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境 ,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

     临时出国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境 团组 或者人员,擅自延长在国境 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条

     隐匿、销毁举报、控告、申诉材料,包庇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 检察工作秘密, 或者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徇私枉法,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不依法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者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

    篇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2004 年 6 月 1 日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 2007年 3 月 6 日第十届第三十八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 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 严肃检察纪律, 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 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行检察纪律处分, 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宽严相济的原则、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非因法定事由、 非经法定程序, 检察人员不受纪律处分。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人员, 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事实、 性质和情节,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给予纪律处分; 情节显著轻微, 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 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条 检察纪律处分分为:

     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 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的;

     二、 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 经查证属实的;

     三、 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 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 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 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 强迫、 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 串供或者伪造、 销毁、 隐匿证据的;

     三、 阻止他人揭发检举、 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 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 检举人、 控告人、 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 有其他干扰、 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 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从轻、 从重处分, 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 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减轻、 加重处分, 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 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 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十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 应当合并处理, 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 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条款, 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 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 对为首者, 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 从重处分; 对其他成员, 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 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 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 分别处分。

     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 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 情节严重的, 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 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并在处分决定作出后两个月内, 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 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 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

     一、 警告, 6 个月;

     二、 记过, 1 2 个月;

     三、 记大过, 18 个月;

     四、 降级、 撤职, 24 个月。

      第十五条 受纪律处分者, 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 级别。

     受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处分的, 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降级处分的, 自处分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 级别为对应的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 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 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两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定职务、 级别和工资档次。

     科员受撤职处分的, 按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处理。办事员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 给予降级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 可以同时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律职务, 也可以单独撤销其行政职务或者法律职务。

     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行政职务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 其所担任的所有行政职务一并撤销。

      第十六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 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检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 其行政职务、 级别自然撤销, 其法律职务依法罢免或者免除, 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 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 职称、 学历、 学位、 奖励等其他利益, 应当由承办单位或者由上级机关建议有关组织、 部门、 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 性质和情节,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也可根据情况先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凡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 拘役的, 给予开除处分。

     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 视情节可以不给予开除处分, 但应当给予撤职处分。

     被免予刑事处罚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被劳动教养的, 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处分影响期满, 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 经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解除处分决定作出后的两个月内, 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 可以缩短处分影响期,但缩短后的期限不得少于原处分影响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受处分人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 或者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又犯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 应当根据新犯错误的事实、 情节和应受到的处分, 决定延长原处分影响期或者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解除降级、 撤职处分, 不恢复原职务、 级别, 但以后晋升职务、 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二章 分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组织、 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 基本路线、 基本纲领、 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 游行、 示威等活动的, 对策划者、 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 资料、 财物、 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 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 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 演说、 宣言、 声明等的, 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 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 演说、 宣言、 声明等的, 给予批评教育; 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组织、 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 对策划者、 组织者和骨干分子, 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 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 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三十条 在国(境)

     外、 外国驻华使(领)

     馆申请政治避难, 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

     外、 外国驻华使(领)

     馆的, 给予开除处分。

     在国(境)

     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党和国家的民族、 宗教政策,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 情节较重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 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 损害党和国家尊严、 利益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违反组织、 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 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 或者违反议事规则, 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 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 对负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在选举中, 进行违反有关法律、 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 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 调动、 交流决定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在干部、 职工的录用、 考核、 职务晋升、 职称评定等工作中, 隐瞒、 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考试、 录用工作中, 有泄露试题、 考场舞弊、 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

     , 情节较轻的, 给予警告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临时出国(境)

     团(组)

     或者人员, 擅自延长在国(境)

     外期限, 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 对主要责任者, 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条 隐匿、 销毁举报、 控告、 申诉材料, 包庇被举报人、 被控告人, 或者滥用职权, 对举报人、 控告人、 申诉人、 批评人报复陷害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 检察工作秘密, 或者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 通风报信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 给予降级、 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徇私枉法, 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 给予开除处分; 情节较轻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伪造、 隐瞒、 涂改、 调换、 故意损毁证据材料、 诉讼文书的, 给予开除处分; 情节较轻的, 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 住宅, 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的, 给予开除处分; 情节较轻的, 给予记大过、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私放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非法扣押、 冻结公私财产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不依法返还扣押、 冻结款物, 或者侵吞、 挪用、 私分、 私存、 调换、 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处理扣押、 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 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 代理人、 申诉人、 亲友, 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 财物、 娱乐活动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

    篇八: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市检察院落实三个规定实施办法- - 三个规定方案抗击疫情` `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要坚持把检察人员干预、插手、违反规定过问司法办案活动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作为检察人员是否遵守法律、„初心优秀优秀小编为您整理了《检察院落实三个规定实施办法-三个规定方案》,给您在日常工作学习中借鉴。

      人民检察院关于防止干预司法进一步推动落实“三个规定”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推动《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三个规定(以下简称“三个规定”)的贯彻落实,按照省院《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的通知》要求,结合榆林市检察机关落实“三个规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三个规定”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历次会议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举措和有力抓手,是防止、插手司法活动的“防火墙”和违反规定过问案件的“高压线”,对于排除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对检察权行使的违法干预和影响,确保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维护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具有重大意义。

     市县两级院要深入学习领会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的重要意义,充分认识严格执行“三个规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立完善公正高效权威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作用。院党组要按照中央、省委、市委和高检院、省院的规定和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加强对检察干警和领导干部学习贯彻“三个规定”的管理教育和监督,使“三个规定”成为全体干警和领导

      干部必须遵守执行的一项政治规矩、政治纪律。两级院要进一步将落实“三个规定”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大支持保障推进力度,把这项工作作为长期任务来抓,切实适应法治中国建设新要求,强化法治思维,更新法治观念,提升法治水平。

     规范司法行为,严肃责任追究

     市县两级检察机关和全体检察人员要认真学习领会“三个规定”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三个规定”的各项具体要求,严格遵守法律和办案规矩、纪律,不得利用上下级领导、同事、熟人等关系,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案件;不得执行任何领导干部违反法定职责或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检察机关内部人员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应当予以拒绝;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打探案情、转移涉案材料、说情、施加压力,非法干预、阻碍办案、或者实施不符合办案规定的其他行为。检察人员对个人收到的举报、控告、申诉等来信来件,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转交职能部门办理,不得在来信来件上提出倾向性意见。因工作需要,检察人员需要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必须按照有关要求,或依规办理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进行。对于在办案过程中因不明情况或其他原因在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场所接触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应当在三日内向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报告情况,确保检察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无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检察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案件情节较轻的,给予提醒或者诫勉谈话。有下列违反规定过问案件情形之一: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全面如实记录,强化责任担当

     要认真领会“全面如实记录”的内涵,不论对检察工作负有领导职责的机关、对案件办理具有指导管理监督职能的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的正常监督、

      过问和指导案件以及司法人员的正常接触交往行为,还是领导干部干预司法办案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以组织名义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或者司法机关内部人员,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司法活动、插手案件处理,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检察人员都要如实记录,如实报告。

     检察人员遇有干预、插手、过问司法办案情形的,要按照规定逐案(人、次)填写《领导干部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登记表》,并固定相关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对所记录的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司法办案活动,检察系统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线索以及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过问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报告,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向分管院领导和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报告。部门负责人或者院领导对所记录的检察系统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纪检监察机构收到检察人员违反规定过问检察机关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分别向记录人和所在部门反馈,同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纪检监察机构;收到检察人员违反规定过问其他司法机关案件线索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及时反馈相应司法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经调查后,属于不实记录或虚假记录的,应当纠正并及时为被记录人澄清事实。各县区院和市院相关业务处室要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 10 日前将本季度贯彻落实“三个规定”进展情况和有关登记表、统计表报市院纪检监察部门,各县区院每个季度要有记录和统计的内容,如果出现“零记录”和“零报告”,要形成书面情况说明并由检察长、纪检组长负责审核、签发。纪检监察机构要定期对收到的干预、插手案件线索进行梳理、汇总,按季度分别报送同级党委政法委和上级检察机关。对于情节严重,或者重大干预、插手线索,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坚持一事一报。

     四、严格监督检查,加大惩处力度

     市县两级检察机关要按照中央政法委的部署和省委、市委政法委要求,进一步加大推进“三个规定”工作力度。市院要综合运用调研、执法监察、检务督察和案件查办等多种方式,加强对执行“三个规定”的指导和督查,对行动迟缓、执行不力、问题突出的县区院,要进行督办检查,视情况组织开展重点督查、

      专项巡察,必要时予以点名通报批评、倒查问责追究,坚决防止不作为,确保执行到位。要及时总结归纳提炼好的经验做法,并加以复制推广,务求贯彻落实取得实实在在的进展与成效。

     全市两级检察机关要坚持把检察人员干预、插手、违反规定过问司法办案活动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评价体系,作为检察人员是否遵守法律、依法办事、廉洁自律的刚性抓手;把检察人员执行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规定情况记入个人廉政档案,对违反“三个规定”的行为坚决“零容忍”,严肃监督执纪问责。检察机关内部人员包括检察机关领导干部干预、插手、违反规定过问案件,或者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正当接触交往,情节严重的,既要追究干预、插手、过问、接触、交往人的直接责任,又要倒查追究相关人员的领导责任和监督责任;检察人员对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和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不正当接触交往,应当记录而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要按照规定批评、通报直至追究纪律责任;检察人员如实记录情况,受法律和组织保护,检察人员对如实记录情况的记录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规定视情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违反“三个规定”的情况,要在检察系统内通报,必要时向社会公开。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榆林市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篇九: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作为一名检察干警,如何做到廉洁自律,我认为,首先要努力培养自律的自觉性;其次,是“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从点滴小事做起,不攫取不义之财,不索要一针一线的非法之利;下面是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欢迎阅读参考。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为更好的做好纪检监察工作,按照上级要求,我认真学习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通过这一段的学习,我有以下体会:

     一、通过学 椽 习,明白了学习《条例 芬 》意义

      《条例》的 奔 颁布实施,是从严治党 摈 的重大举措,是党内政 兆 治生活的大事。《中国 升 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丹 以党内法规的形式明确 襟 回答党的纪律和纪律处 蝎 分方面一系列重大的理 腹 论和实践问题,体现了 舞 时代性,具有科学性, 税 标志着我们党的纪律建 卜 设更加规范化、制度化 矗 ;对于维护党的章程, 途纯洁党的组织,贯彻党 伯 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 违 针,教育党员遵纪守法 挑 ,保证我们党始终做到 浙 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 著切实实现好、维护好、 美 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 厩 本利益,起着重要作用 洛 ,对于为我们共同实现 苫 中国梦保驾护航具有重 界要的价值和意义。我们 鹿 每个党员都要自觉学习 岔 并严格遵守条例的各项 戒 规定和要求,一丝不苟 伴 ,分毫不差。

     第二,通 驾 过学习,增强拒腐防变 肄 意识

     加强《中国共 蔽 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 培 政治理论学习,就是要 冶 并能坚定理想信念、增 隐 强拒腐防变意识;她是 振 提高各级领导领导水平 阳 和教育教学水平、优化 肥 知识结构、提升能力素 疼 质的重要途径。

     第三, 眼 通过学习,提高拒腐防 淤 变能力

      十八大以来 三 ,我们看到许多铸成大 酝 错的党员干部,在反省 熏 自己一步步走向堕落罪 邮 恶的过程时,普遍反映 絮 的一点,就是他们往往 债 从一些不起眼的小便宜 珠 、小动作、小利益开始 萤 ,诱发出他们私欲膨胀 映 ,不顾党员领导干部的 谭 基本原则,心存侥幸, 差 降低了标准,放松了的 怨 要求,逐步陷入不可自 件拔、追悔莫及的境地, 围 造成对国家、对社会、 蔫 对人民、对家庭无法弥 愚 补的巨大损失。作为党 写 员干部就要警钟长鸣, 轻时刻用党员标准严格要 乃 求自己,严格遵守党的 匠 纪律,防微杜渐,从我 帜 做起,从现在做起,从 砸 一切能够做的事情做起 厦 ,永葆共产党员的先进 翌 性,不断提高拒腐防变 睁 的能力。

      检察人员 程 纪律处分条例心得体会 虞 根据院统一部署,我认 度 真学习了《中国共产党 寨 自律准则》和《中国共 谣 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相 坊 关内容,通过学习,使 猖 我受到了很多教育和启 茅 发。在十八届五中全会 突 召开前夕,中共印发了 镜 《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 垃 准则》和《中国共产党 宽 纪律处分条例》,表明 竟了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 契 要全面从严治党、加强 瑞 党风廉政建设的决心, 寝 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永

     一、提高自身党性修养 棋 ,筑牢拒腐防火墙

      磕 作为一名党员干部,凡 鲍 事要以身作则,从自身 呵 做起加强自身党性修养 筷 ,要不断夯实廉洁从政 系 的思想道德基础、牢固 搁 构筑拒腐思想防火墙, 笺 同时要清醒地认识到, 窟 党员干部手中的权力, 阅 是党和人民赋予的,而 轻 不是谋取个人私利的工 知 具。必须紧紧围绕为人 逊 民掌好权、用好权这个 豌 根本问题,牢固树立宗 巡 旨意识,时刻把人民群 抨 众的利益放在第一位, 橱 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 簇 系、利为民所谋,全心 于 全意为人民群众谋利益 抢 。

     二、强化监督落实, 了 切实用好廉政紧箍咒

     术

     习总书记指出:“治 蒙 国必先治党,治党务必 揖 从严。”作为一名检察 话 干警,如何做到廉洁自 局 律,我认为,首先要努 管力培养自律的自觉性; 顷 其次,是“勿以善小而 撬 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 卸 ”,从点滴小事做起, 优 不攫取不义之财,不索 铜 要一针一线的非法之利 则 ;其次,是公正从检, 鸭 在执法过程中公平、公 匡 正地对待每一起案件、 过 每一名当事人,绝不因 侵 贪图蝇头小利而有失公 玄 允。

      要让《准则》 婿 和《条例》作为遏制贪 潍 污腐败的“法宝”,就 斩 必须将这项制度落实到 猩 实处。制度严格了,必 一 然会产生威慑、警示作 秸 用,从而使党员领导干 唆 部自觉遵守廉洁从政若 止 干准则,达到规范党员 实 领导干部廉洁从政的目 宦 的。

     三、深化廉政意识 佯 ,时刻保持清醒头脑

      疵

     作为一名党员干部, 盈 面对各种诱惑,要时刻 捡 保持清醒头脑,经常用 骇 《准则》和《条例》为 原 自己行为敲警钟,要坚 账 持高线、守住底线,不 戍 触底线、不越红线,以 一 “粉身碎骨浑不怕”的 蔡 精神来恪守“廉洁”二 膏 字,常怀律己之心、常 单 思贪欲之害,时刻牢记 剖 党的纪律,做一名堂堂 域 正正、干干净净、廉洁 适 奉公的人民公仆。

      章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缅 心得体会中共中央于 1 设 0 月 21日印发了新修 掣 订的《中国共产党廉洁 捂 自律准则》和《中国共 佯 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紧 这两个党内法规的修改 屿 通过,充分体现了十八 濒 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 糊 总书记的党中央落实全 肘面从严治党的实践成果 肝 ,实现了党内法规的与 焚 时俱进,通过对《准则 戳 》和《条例》的学习, 凑 感觉自己肩上的担子更 淤重了,对新形势下我党 悔 承担的历史责任有了更 恤 清晰的认识,对党员的 腋 义务与责任有了更深刻 埂 的认识

      ,作为一名 鳞 检察干部,更应该从头 拱 做起,自觉筑牢拒腐防 扼 变意识,时刻要求自己 升 做到自重、自省、自警 药 、自励,堂堂正正做人 猿 ,清清白白做官,踏踏 裳 实实做事。真正做一名 询 党放心、人民群众满意 洗 的检察干部。通过对《 滁 准则》和《条例》学习 案 ,谈谈几点心得体会:

     摧

     一、学习《准则》 啤 和《条例》要在学深学 缔 透上下功夫。要带头学 草 习贯彻落实《准则》和 瞒 《条例》,做好执行表 霖 率。要在学深学透上下 圆 功夫。要原原本本、原 崩 汁原味地学,对

     重要内 阿 容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斌 ,既要学习党规文本, 娩 更领会其中深意,做到 狱 内化于心、外化于行, 肩 增强贯彻执行的自觉性 向 和坚定性;结合开展的 传 “三严三实”教育活动 汽 ,带头细照,联系自身 腕 思想、工作和生活实际 褥 ,找准不足,深挖根源 达 ,立行立改;带头笃行 啡 ,正确对待和处理公与 嫌 私、廉与腐、俭与奢、 隶 苦与乐的关系,自觉提 窄 升思想道德境界、自觉 诺 带头树立清正、廉洁的 肾 风气。

      二、学习《 烤 准则》和《条例》要在 良 模范遵守上下功夫。《 冯 准则》是目标、是方向 舀 ,是我们党执政以来第 馈 一部坚持正面倡导、面 或 向全体党员的规范全党 阳 廉洁自律工作的重要基 占 础性法规。重申了党的 嘉 理想信念宗旨、优良传 楔 统作风,坚持正面倡导 力 ,重在立德,树立了看 夷 得见、摸得着的高尚党 铡 格。我们要重在领会其 妨 实质;《条例》是基石 惰 、是起点,把党章关于 秩 纪律的要求具体化,强 讣 化“负面清单”作用, 凶清楚的告诫我们党员干 嗡 部哪些行为不能做,同 抵 时提出清晰的处理依据 郑 ,令违纪行为不再有空 橙 子可钻。我们必须逐条 誉掌握内容,做到行有所 优 止。要在模范遵守上下 勃 功夫。带头树立“高线 颐 ”,带头守住“底线” 侩 ,做到知行合一,打铁 珠 还需自身硬。

      三、 诉 学习《准则》和《条例 规 》要在落实责任上下功 捎 夫。认真学习贯彻《准 馅 则》和《条例》是坚决 嚏 维护纪律的严肃性和权 孝 威性。只有真的把《准 些 则》和《条例》的精神 遗 吃透,

     我们党员领导干 纬 部才能做带头践行廉洁 鞋 自律模范,自觉维护纪 宴 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昼 才能更好的发挥表率作 玫 用,解决好忠诚履职、 孙 敢于担当的问题。要敢 群 于较真、善于较真,确 秀 保把党规党纪落实到位 钉 。做到讲规矩、守纪律 皋 ,知敬畏、存戒惧,严 属 守党纪上远离违纪红线 象 。在廉洁自律上追求高 贮标准,才能更好为建设 矽 殷实泗阳、美丽泗阳、 粪 和谐泗阳做出自己更大 屋 的贡献。

    篇十: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

    员纪律处分条例 公务员纪律处分条例 第一篇_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解释)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2007 年 4 月 4 日国务院第 173 次常委会议通过

     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一、立法目的

     (一)严肃行政机关纪律

     行政机关纪律是行政机关为保障实现行政机关的工作目的,维护行政机关的工作秩序,要求每一个行政机关公务员遵守的纪律。《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玩忽职守,贻误工作;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作为公务员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上述违反纪律的行为,对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纪律的行为,必须予以制裁,以保证行政机关纪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

     (二)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

     处分制度是我国公务员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机关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自我约束的一项重要监督管理制度。根据《公务员法》实施方案的规定,下列机关列入公务员法实施范围:(一)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三)各级行政机关;(四)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五)各级审判机关;(六)各级检察机关;(七)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的各级机关。由此可见,公务员的范围相当广泛。由于《处分条例》属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其无权对除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行为及其处分作出规定,因此,《处分条例》明确规定只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即《处分条例》的适用对象是行政机关公务员,公务员中的其他几类人员如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的公务员等都不适用本条例。行政机关中的监察机关

     和任免机关通过对有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违法行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从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来达到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行为的目的。

     (三)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职责和权力,来源于法律的授权,因此,一切行政机关必须按照体现最广大人民意志的法律法规管理国家事务、经济事务和社会文化事业。所有行政机关公务员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摆正自己的位置,行使权力要对自己、对组织、对人民负责,严格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切忌随心所欲。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必须在法律赋予自己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否则必须承担因此产生的纪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受到处分直至刑事处罚。

     二、立法依据

     本条例的立法依据是《公务员法》和《行政监察法》。本条例即是《公务员法》的下位法,也是《行政监察法》的下位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处分的依据和处分的设定的规定。

     一、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条件

     根据本条的规定,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一)本条例的适用主体只能是行政机关公务员,除此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适用本条例的主体。而行政机关违法违纪的,对其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

     行

     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而且程度不同,不是所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都应当承担纪律责任,只有那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同时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才给予处分。

     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以及本条例第三章未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行为,可以通过批评教育等其他方式处理。

     需注意的是,应当承担纪律责任,不是由纪律处分决定机关来认定是否应当,而是由本条例

     第三章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的决定、命令中规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没有上述明确规定的,不能擅自认定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而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二、给予处分的依据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是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直接依据。

     处分决定机关在对违反公务员纪律的行政机关公务员进行处分时,应当“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在具体适用中,处分决定机关一是要依照本条例关于行政处分的适用条件和种类等规定来进行处分。二是要依照本条例关于各种量纪情节及适用原则如从重、从轻、减轻、合并处理等规定,确定应否给予处分以及处分的轻重。三是依照本条例第三章关于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规定来定性量纪,除具有法定减轻、免予处分情节外,不得突破法定的处分幅度。

     (二)其他依据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也是处分决定机关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依据。

     这里的“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不仅包括对某些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及处分幅度作出规定,也包括对诸如从重、从轻、减轻处分情节等处分事项作出规定。我国有些法

     律、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对一些违法违纪行为明确规定了构成要件及处分幅度,鉴于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所以,本条例规定法律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依照该法律的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法规”,是指除本条例以外的行政法规。凡是其他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该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如《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就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执行。

     本条第二款中规定:“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

     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这是关于处分比照制度的规定。

     适用比照制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必须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也就是说必须是法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如果一种行为本条例、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都未规定为违法违纪行为,那么,即使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处分决定机关不能擅自给予处分。必须是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而只是没有规定具体的处分种类和幅度的,才存在比照的问题。

     2、必须按照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去处理。此处的最相类似的条款.是指需要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与本条例第三章中某一条款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相同。一般说.应当是违纪主体、违纪主观方面、违纪所侵犯的客体都相同,只是在违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方式不同。

     三、处分事项的设定

     本条对处分的设定作了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原则上应当适用本条例。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主要由本条例设定。

     (二)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面,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也可以设定处分,而且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要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执行,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作出规定的效力高于本条例。另一方面,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作了规定,但对应当受到处分的幅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与其最相类似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三)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以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发布。这是授权性条款,规定了除本条例、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外,还有哪些形式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处分事项。这是针对以往由于对处分的设定权没有规定,导致一些地方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种文件中滥设处分事项,导致处分事项的设定政出多门,同错异罚。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也侵害了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但是,各部门由于行业性质的不同.各地区由于政治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文地理环境的差异等,确有对本条例进行补充规定的必要,为此,本条例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

     这里所谓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

     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

     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规章。

     在此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补充规定。这里所谓的补充规定,即对本条例第三章中没有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及相应的处分幅度作出规定.而不得以地方或者行业的特殊情况等为借口,对本条例第三章已经明确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及其相应的处分幅度加以变更。二是部门规章,在国务院各部门中,只有国务院监察机关和国务院人事部门能够单独制定设定处分事项的部门规章.国务院其他部门不能单独制定设定处分事项的规章,这些部门凡是涉及设定处分事项的规章,都应当与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发布。

     (四)除上述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的原则,即依法处分原则的规定。

     非因法定事由不受处分的原则,实际上是追究违法违纪行为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违法违纪行为盖由法定。

     2、任何一种有危害性的行为,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国务院决定事前没有规定为违法违纪,不得直接对其定性量纪,也不能采用溯及既往的形式追究纪律责任。

     3、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为违法违纪的行为及其处分幅度,不得任意加以改变,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定性量纪。

     非法定程序不受处分,实际上是程序保障原则。程序保障是指对纪律责任的追究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依法立案,依法收集有关证据,依法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定的形式作出处分决定和送达处分决定、执行处分决定等。法定程序具有强制性,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不仅违法或者无效,而且会影响办案的质量和效率,严重的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可能使应当追究纪律责任者被免予追究,而不应当受到纪律责任追究者被追究。程序保障既是实体权利实现的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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