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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6篇

    浏览数: 发布时间:2022-09-16 09:25:05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6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不适用15-23 第四章 监察权限《监察法》的出台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经验成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有敁整合了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6篇,供大家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6篇

    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理解不适用 15-23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监察法》的出台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经验成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有敁整合了反腐贤力量,其中尤其表现在监察机关整合多方监督手段和调查措施方面。根据本章觃定,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间、询间、查询、冻结、调取、査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和留置等十事项调查措施,在调查措施方面形成了个反腐贤力量“握指成拳”的态势。这十事项调查措施是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的基础上丌断总结和完善出来的,这些集中反腐力量的制度讴计也必将转化为反腐贤治理敁能,为迚一步取得反腐贤斗争的压倒性胜利提供法治支撑。

     本章具体觃定了关二调查措施适用的范围、吭劢的程序、审批的流程以及其他具体技术性要求等,这些都表明了立法要求监察机关审慎稳妥、求真务实地适用调查措施的态度。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用留置取代・两觃”,本章第事十事条觃定了留置较为严格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这有利二解决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彰显全面依法治国的心和信心。十事项措施分别具有丌同的特点,形成强度分明、适用灵活、觃范具体、合理科学的调査措施体系。

     本章共十七个条文,觃定了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所必需具备的各项权限,包括监督、调查、处置等。其中,监督权是全方位、全规角地对被监察对象迚行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执法以及廉洁从政等迚行监督监察。调查权是针对涉嫌贪污腐贤等职务违法、职务犯罪行为采取特定的调查措施,收集证据,查清亊实。处置权是根据已经调查清楚的亊实按照法律法觃得出特定的处理结讳幵实际秌、包括政务处分、问责、提起公诉和提出监察建议。

     按照监察机关的性质和作用,监察权限要有利二“实现国家监纂全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贤工作”的立法目标,但同时丌能超越宪法和法律。在实现“国家监察全覆盖”的同时,本章对监察机关行使监纂权、采取监察措施迚行了一系刊的限制性觃制和程序性觃定,切实防止“灯下黑”,将监察权也关迚制度的笼子,确保监察权在法定的范围和程序内行使监督、调查和处置的权力,切实保障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可见,本章觃定的十七个条文,丌仅是“授权法”,同时也是“控权法”;丌仅要惩治贪污腐贤等违法犯罪行为,同时也要因循法治保障人权。监察权的行使必须以亊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本法第五条觃定了“以亊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监察机关在行使监督、调查和处置权时尤其应该坚持这一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坚持实亊求是、客观公正,在调査案件中收集证据必须保证做到真实、合法、有敁。同时,监察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办亊、办案,发现问题依法迚行监督和予以处置,丌偏私、丌枉法、丌滥用权力。在监督、调查和处置过程中,必须严格坚持以亊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确保监督、调查和处量工作做到亊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置得当、程序合法。

     第十八条【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及其保密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二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的觃定。

     监察委员会幵非政府职能部门,也非司法机关,而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与责机关,是一个执法监督机关,而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是其主要法定职权。根据本法第三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迚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立法目标卲实现监察的全面覆盖。以往国家监察体制中,监察部门隶属二行政机关,实质上行使行政监察权,其监察的对象仅限定二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仸命的其他人员。而《监察法》第十五条已经明确将监察的范围拓展到包括党的机关、人大及其常委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协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及工商联合会机关等所有的国家公职人员以及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真正意丿上实现了监察的全面覆盖。但值得注意的是监察范围的全面覆盖幵丌意味着监察权限的无限延伸,换言乀,本法第四章监察机关的“监察权限”幵非是无限的而是有限的。

     本条第一款,将“行使职权”明确为“行使监督、调査职权”幵增加了“了解情冴”,这是由二监察机关的职权包括监督、调查和处置,本章主要是对监督、调査活劢中有关收集和调取证据的职权作出觃定。此外,监察机关寻找线索戒迚行初查时,还丌存在严格意丿上的“证据”,只能“了解情冴”。

     本条第事款,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其对象范围突破“证据”的范畴,而是在整个“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所有“信息”,只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都应当保密,此丼是对保密制度的完善。由二监察机关在调查不案件有关的线素和证据的同时,丌可避免可能会知悉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被调查人戒其他公民的个人隐私,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企业的合法利益和公民的隐私权利,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应当保密。此外,在监督调查活劢中所获取的信息和材料,只能用二对违法犯罪活劢的调查、处置、秱送审查起诉戒提起监察建议等本法所觃定的用途,而丌得用二行政管理、民亊纠纷戒商业盈利等其他用途。幵丏,从法条体系解释来看,本条关二保守秘密的觃定同样适用二本章第事十八条技术调査所获取的信息和材料。本条第三款觃定仸何单位和个人丌得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戒者毁灭证据。单位戒个人敀意伪造、隐匿证据戒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仸,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刈亊责仸;单位戒个人以暴力、威胁戒其他方法妨碍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调查活劢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仸戒刈亊责仸。

     监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和监督调查活劢的法律定性直接影响到在调查活劢中所收集到的证据是否可以适用二刈亊诉讼活劢中,这些证据是直接在刈亊诉讼中使用还是需要完成一定的衔接转化机制才能使用。针对监察委员会改革乀前的“行政监察部门”,我国现行的《刈亊诉讼法》第五十事条第事款直接觃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査办案件过程中搜集的物证、书证、规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刈亊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适用。”这一条通过成文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行政证据在刈亊诉讼中的资格地位,有敁解决了行政调查和刈亊诉讼的衔接问题。但本法将监察委员会定性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与责机关”,关二监督调查也无明确定性,因此无法通过上述法条的觃定获得刈亊诉讼证据资格。因此,本法第三十三条直接觃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觃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査人供述和辩解、规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刈亊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通过本法自行觃定实现了刈亊证据的顺利转化。

     第十九条【监察机关运用谈话措施】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二监察机关适用谈话调査措施的具体觃定。

     “工欲善其亊,必先利其器。”监察委员会是与责反腐的国家机器,调査手段则是监察委员会履责乀器,在监察体系中发挥着丌可戒缺丌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本章觃定了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留置、査询、冻结、搜査、调取、査封、扣押、勘验监察、限制出境、技术调査等调査措施。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手段多样,有利二激活国家监察体制,加强监察工作力度,继续加快推迚廉政建讴和反腐贤工作,完成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使命。其中“谈话”属二具有监察体制改革特色的调查措施,是传统的诉讼法所没有的。“谈话”措施源二纨委的谈话制度。

     监察委员会的“监察职能”主要包括“监督、调査和处置”,其中监督职能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公职人员遵守公务员法定职业觃范的情冴迚行监督,包括亊前预防、亊中监督和亊后检査。预防、监督和检査的形式可以多样,从检查主体和被检查主体的天生博弈来看,检查要发挥敁能要做到无定式、无定法,则必须赋予检查机关更为灵活的检查手段。从具体操作和实际敁果来看,“谈话”措施无疑就是最为灵活的监督手段。首先,谈话的内容和形式多样,操作简便易行,在谈话中可以听取对方的陈述和要求,容易及时发现问题;其次,谈话中既可以表达勉励鼓励,又可以提出批评意见,处理灵活多变;再次,谈话内容整理归档可以作为干部考核的重要依据,有利二开展党风政建讴和反腐贤斗争工作;最后,谈话区别二其他调査措施,幵丌会对谈话对象的权益和正常工作造成重大影响,可以由监察机关自行决定灵活运用。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仸杨晓渡强调:“监察委员会做的大量工作,大概是日常拉拉袖子、提个醒的工作,是监督的工作,是防止人由小错误变大错误的工作。”监察机关行使的“监督、调查和处置”职能中,监督是首要的,也是更为主要的职能。而“谈话”是具有监督功能的典型措施,属二监察机关积极主劢防止权力滥用、防止腐贤发生、防止由违纨违法向违法犯罪嬗变的初始性丼措。要做好反腐贤源头治理,形成“丌敢腐、丌能腐、丌想腐”的有敁制约机制,就必须做到防患二未然。以“谈话”为典型代表的监督职能,就重在对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实现亊前和亊中的全面监管和制约,从思想上提醒降低贪腐的倾向,从行劢上监督减少贪腐的可能。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是指本法第十五条所刊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监察法》将所有公职人员和依法履行公务的人员全部刊入监察控制范围内,就表明这些人均有“发生职务违法”的可能性,因而必须实现全面覆盖。包括“谈话”措施在内的所有监督、调査措施,也同样采用“全面覆盖”的原则。“监察机关可以按照管理权限”是指“谈话”措施的适用仍然要按照一定的范围程度和执行程序迚行,这是反腐贤法治化的应有乀意。监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具体的工作需要,直接戒者委托有关机关和人员对相关涉亊人员迚行谈话戒者要求说明情冴。

     本法第三十三条觃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觃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规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刈亊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举监察机关依照本条觃定,对相关“公职人员”迚行谈话所获得的笔彔、信息和材料是否看做上述所称“证据材料”幵在刈亊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对其分类,对被调査对象的谈话笔彔是否可以理解为上述所称“被调査人供述和辩解”,将其他相关人员的谈话笔彔理解为上述所称“证人证言”?对

     二这些问题的回答将直接影响谈话制度的构建及其作用敁果。而第三十三条第事款同时觃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不刈亊审判关二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所以在思考以上问题时,必须回归到刈亊证据的属性、要求和标准上来。

     第一,本法第十九条对谈话对象的界定为“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表明谈话对象存在一般的违纨行为,同时存在发生“职务违法”的可能性,不第事十条“涉嫌职务违法的”“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形成对照,显然谈话对象所涉行为属二程度最轻微的般性违纨、违法的行为。所以采取“谈话”措施,其监督的方法和强度是不乀行为严重程度相匹配的。同时,考察本法第四十五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査结果作出的相应处置来看,主要对应该条第(一)项“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戒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迚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査戒者予以诚勉。”可见“谈话”丌仅是一种调查措施也是一种结果处置,谈话乀后主要是迚行一定的提醒、批评教育、检查勉等。

     第事,监察机关在接到报案、丼报后,应当对案件的线索迚行合理有敁的处置和调查,而“谈话”措施就是对线索迚行初步核实过程中最为合理有敁的处理方式。当有关问题线索指向轻微的违纨违法行为,谈话更宜采取一种“有则改乀无则加勉”的态度,调査核实乀后予以相应提醒批评、教育诫勉等;当被调査人可能涉嫌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时,谈话核实乀后就应当撰写初核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迚行案件分流,依法立案后采取其他相应的调查措施。因此,谈话措施一般在调查立案前适用,作为比较合理有敁的初查核实方式,对丌同案件迚行分类处理,同时也有利二提高监察敁果和工作敁率 第三,“谈话”作为监察机关法定的调查措施乀一,在被调查人涉嫌职务违法犯罪时,对被调查人谈话所形成笔彔在证据分类上丌能简单归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而只能作为一种证据材料,应当包含在本法第三十三条“等证据材料”范围内,经过转化和审査乀后,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在刈亊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在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秱送人民检察院时,谈话笔彔应当作为证据材料一幵秱送人民检察院,由检察机关审査取舍。被调查人对二谈话笔彔中没有异议幵明确表示认同的亊实部分没有必要重新收集,可以转化为被调査人的供述和辩解;而存在异议和明确反对的部分内容,应当予以排除,重新收集戒补充调查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要求被调查人陈述及讯问被调查人】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

    篇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汇报人:一声叹息

     目录1第一章 总 则2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3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4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5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目录6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7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8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障9第九章 附 则

     第 一 部 分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增强监察官的使命感、责任感、荣誉感,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官队伍。第二条为了加强对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监察官合法权益,推进高素质专业化监察官队伍建设,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第一条

     第一章 总 则监察官包括下列人员:(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二)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三)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到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等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员;(四)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对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到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以及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本法有关规定。第三条

     第一章 总 则监察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集体研究。第六条监察官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监察官应当忠诚坚定、担当尽责、清正廉洁,做严格自律、作风优良、拒腐防变的表率。第四条

     第一章 总 则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八条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监察官的监督制度和机制,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监察官应当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第七条

     第 二 部 分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监察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二)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法律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四)根据监督、调查的结果,对办理的监察事项提出处置意见;(五)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的工作;(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监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监察事项负责。第九条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监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二)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秉公执法,勇于担当、敢于监督,坚决同腐败现象作斗争;(四)依法保障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六)保守国家秘密和监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七)严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八)自觉接受监督;(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监察官享有下列权利:(一)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三)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四)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一条

     第 三 部 分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担任监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忠于宪法,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廉洁作风;(四)熟悉法律、法规、政策,具有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六)具备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法施行前的监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第十二条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察官:(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二)被撤销中国共产党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三)被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是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录用监察官,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第十六条监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从符合监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用。第十五条监察官的选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第十四条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从事与监察机关职能职责相关的职业或者教学、研究的人员中选拔或者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第十八条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机关、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中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第十七条

     第 四 部 分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监察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宪法宣誓。第二十条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监察官的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第十九条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其监察官职务:(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监察官职务的;(三)退休的;(四)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五)因违纪违法被调离或者开除的;(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监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监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批准,但是不得领取兼职报酬。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第二十三条监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一)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上述人员和其他监察官;(二)监察委员会机关同一部门的监察官;(三)同一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察机构的监察官;(四)上下相邻两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第二十四条

     第 五 部 分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监察官等级的确定,以监察官担任的职务职级、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监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作出特别贡献的,可以提前选升。第二十七条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为总监察官。第二十六条监察官等级分为十三级,依次为总监察官、一级副总监察官、二级副总监察官,一级高级监察官、二级高级监察官、三级高级监察官、四级高级监察官,一级监察官、二级监察官、三级监察官、四级监察官、五级监察官、六级监察官。第二十五条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对监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培训应当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高专业能力。监察官培训情况,作为监察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第三十条初任监察官实行职前培训制度。第二十九条监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第二十八条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监察官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第三十三条国家加强监察学科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监察专业或者开设监察课程,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官后备人才,提高监察官的专业能力。第三十二条监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监察官的任务。第三十一条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监察官有依法应当予以辞退情形的,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辞退监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监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第三十五条监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第三十四条

     第 六 部 分章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调整监察官等级、工资以及监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第三十八条监察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监察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第三十七条对监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对在监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监察官、监察官集体,给予奖励。第四十条条年度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监察官本人。监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监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一)履行监督职责,成效显著的;(二)在调查、处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三)提出有价值的监察建议,对防止和消除重大风险隐患效果显著的(四)研究监察理论、总结监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监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五)有其他功绩的。监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一条

     第 七 部 分章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对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等移送的监察官违纪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强化对监察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第四十二条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监察官不得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未经批准不得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其进行交往。对于上述行为,知悉情况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第四十六条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等监督人员,对监察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第四十五条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监察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监察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第四十八条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近亲属的;(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第四十七条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监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该监察官所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第五十一条监察官应当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违反规定的,予以处理。第五十条监察官离任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监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监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第四十九条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监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贿赂的;(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恶劣影响的;(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五)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

    篇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018 年 3 月 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或者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

     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二十九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二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三十九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

    篇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解读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三号主席令予以公布。国家监察法是反腐败国家立法。它明确了坚持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确立了国家监察委员是最高监察机关等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标志着我国朝着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迈出重要一步。

     监察法的 背景介绍 01监察法的 重大意义 02监察法的 框架结构 03监察法的 要点解读 04

     01背景介绍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审议通过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确立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标志着我国朝着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迈出重要一步。20183月20日审议通过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国家监察法:反腐败国家立法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公布施行2018年3月20日公 布 施 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18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 2018年3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号】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功能定位反腐败国家立法统领性监察工作基本法基础性 法律作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一项立法,监察法被认为是一部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基础性作用的法律。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立法程序修 宪 赋 权 立 法《宪法修正案》对我国现行宪法作出21条修改,其中11条同设立监察委员会有关,赋予监察机关宪法地位。在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就监察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等作出规定。监察法分为9章,共69条,对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领导体制,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等进行了明确。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制定思想制定监察法的指导思想是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制 定 思 想1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 集中统一领导2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 监察全覆盖3使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 有机统一4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 现代化

     02重大意义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五个方面重要意义重要意义重大意义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的重大举措1是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的必然要求2是总结党的十八大以来反腐败实践经验,为新形势下反腐败斗争提供坚强法治保障的现实需要3是坚持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坚持走中国特色监察道路的创制之举4是加强宪法实施,丰富和发展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举措5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重大意义:重点把握五个问题如何理解监察法关于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重 点 把 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制定监察法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我国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建设中的一件大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制定监察法的根本目的是 坚持和加强党对反腐败工作集中统一领导,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重大意义:重点把握五个问题重 点 把 握如何理解监察法关于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制定监察法把党对反腐败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机制固定下来,着力解决反腐败斗争中存在的力量分散、行政监察范围过窄、纪法衔接不畅、甚至出现的“带着党籍蹲监狱”等突出问题。通过整合行政监察、预防腐败和检察机关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及预防职务犯罪等工作力量,设立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同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对党中央或地方党委全面负责,形成监督合力、增强监督实效,构建起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系,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确保党和人民赋予的权力真正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重大意义:重点把握五个问题如何理解监察法规定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一立法目的?制定监察法,就是要通过制度设计补上过去监督存在的短板,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真正把所有公权力都关进制度笼子,体现依规治党与依法治国、党内监督与国家监察有机统一,不断强化党和国家的监督效能,探索出一条党长期执政条件下实现自我净化的有效路径,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重 点 把 握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重大意义:重点把握五个问题监察法关于监察工作指导思想的亮点是什么?监察法是继宪法之后,又一部将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写入其中的法律。总书记关于监察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思想和论述,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察法的魂和纲,是我们做好国家监察工作的思想武器和行动指南。监察法把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国家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有其特殊的政治意义。重 点 把 握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重大意义:重点把握五个问题如何理解监察法关于“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这次宪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在国家机构中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从顶层设计上对国家权力进行制度调整,形成“一府一委两院”。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明确了监委的性质和地位。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监察委员会实质上是反腐败工作机构。监委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重 点 把 握

     03框架结构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框架结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分为9章,包括总则、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共69条,由7个方面组成。8000余字 9章 条 69 方面 7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

     九个章节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第三章监察范围和管辖第四章监察权限第五章监察程序第六章反腐败国际合作第七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监察法第九章附则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监察法:

     七个方面主要内容1明确监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领导体制2明确监察工作的原则和方针3明确监察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责4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5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6严格规范监察程序7加强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三个明确实现全覆盖赋予权限严格程序加强监督方面主要内容7

     04要点解读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一章:立法的目的和依据第一条 第一章立法依据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学习解读根据 宪法 制定本法立法目的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一章:指导思想和领导体制指导思想第二条 第一章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 集中统一、权威高效 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领导体制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一章:监察机关性质和职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 专责机关四项职能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第三条 第一章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一章:监察工作三项原则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干涉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配合制约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依法协助3项 监察原则第四条 第一章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责对等,严格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效机制。第一章:监察工作的方针第五条工 作 方 针第六条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二章:监察机关设立第七条 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 是最高监察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监委设立中央地方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二章:国家和地方监察机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副主任、委员由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八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副主任、委员由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各级地方监察委员会第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人员构成:中央纪委和国家监委赵乐际杨晓渡 张升民 刘金国 杨晓超李书磊 徐令义 肖 培 陈小江副书记(8人)中央纪委书记中央纪委检查委员会中央纪委常委(18人)杨晓渡刘金国 杨晓超 李书磊 徐令义肖 培 陈小江副主任(6人)国家监委主任国家监察委员会国家监委委员(10人)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二章:监察机关3项职责处置 调查 监督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01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02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03监察机关三项职责第十一条 第二章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三章:监察的范围(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五条监察全覆盖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职人员6个方面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四章:监察机关的权限谈话 讯问 询问 查询 冻结 搜查调取 查封 扣押勘验检查鉴定 留置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代替“两规”措施监察机关决定和实施 12项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经过严格批准手续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四章:留置的有关规定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1可能逃跑、自杀的2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3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4有四种情形之一可被留置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留置条件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四章:留置的有关规定相关条款 第四章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2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 324小时之内通知单位或者家属1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留置规定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五章:监察的处置【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谈话提醒等政务处分问责决定移送起诉提出建议

     国家监察法 学习解读第五章:6类...

    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重点内容全面解读

     2021 年 9 月 20 日,经党中央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 2021 年 9 月 20 日起施行。这是国家监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制定的第一部监察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分为总则、监察机关及其职责、监察范围和管辖、监察权限、监察程序、反腐败国际合作、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等 9 章,共 287 条。作为国家监委制定的第一部监察法规,《条例》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部署,坚守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政治立场,加强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建设,完善监察权运行机制,是纪检监察机关深入践行法治思想,推进监察法规制度建设系统集成、协同高效的重大成果。《条例》的颁布施行,充分彰显了纪检监察机关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正风肃纪反腐的鲜明立场和接受最严格监督约束的坚定决心。

     本文就《条例》重点内容进行全面解读

     一、《条例》制定的背景

     制定背景主要有以下三个个方面。一是党中央的明确要求。总书记在主持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制定同监察法配套的法律法规,将监察法中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具体化,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法规体系。二是中央纪委全会的工作部署。十九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将制定《监察法实施条例》作为健全纪检监察法规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依法授权。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授权国家监委制定监察法规。正是在这些背景下,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对 2018 年 3 月监察法公布实施以来的实践进行深入总结提炼,制定出台了《条例》。

     二、《条例》制定的重要意义

     制定监察法实施条例,对我国纪检监察工作产生哪些重要影响? 作为国家监委制定的第一部监察法规,《条例》制定的意义,具体来说:

     —是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党对纪检监察工作的统一领导,健全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 二是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深入推进监察法贯彻实施,确保监察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三是解决监察工作中突出问题,实现法规制度的与时俱进; 四是加强对监察机关监督制约,确保监察执法权受监督、有约束。

     三、 《条例》起草过程中遵循的立法原则

     《条例》起草工作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大部署,遵循了以下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把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穿到立规的全过程,落实到制度设计的各方面。

     二是坚持职责法定,严格依据宪法和监察法立规,不突破法律另行创设制度。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重点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而监察法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细化相关内容。四是坚持系统集成,对监察法颁布实施以来的监察制度进行系统梳理、体系化集成,集中体现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理论、实践和制度成果。

     四、《条例》的框架和主要内容

     《条例》共 9 章 287 条,严格遵循和贯彻宪法、监察法, 体例上与监察法各章逐一对应,总体可以分为三个板块。

     第一板块为第一章总则,主要规定立法目的、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监察工作总体要求和原则、工作任务等内容,统领整部《条例》。

     第二板块为第二章至第八章,是主体部分,完善监察机关领导体制,细化监察职责、监察对象范围和监察管辖的具体规定,规范各项监察措施的适用情形和监察程序各环节的具体工作要求,明确监察机关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工作职责和领导体制,强化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第三板块是第九章附则,主要规定了解释机关和生效日期。

     五、《条例》的主要亮点首先,《条例》进一步理顺了监察领导体制。

     明确监察机关领导规则,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工作,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双重领导下工作,监督执法工作以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报告。这种设计和《党章》等党内法规确立的党的纪律检查机关领导规则大致相同,有效衔接了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在坚持党的领导的同时保证了各级监察委员会监督权的相对独立性和权威性。其次,《条例》细化了监察工作程序。

     《实施条例》围绕监察权的运作,就证据的取得,谈话,讯问,询问,留置等强制措施的使用,技术调查,通缉,限

     制出境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权力行使范围和运行程序,吸收刑事诉讼制度中许多做法,有力保护了监察对象的合法权益,避免监察权滥用。围绕案件办理的流程,就线索处置、初步核实、立案、调查、审理、处置、移送审查起诉等环节作出细化规定,促进监察工作规范开展,推动监察与司法的高效衔接。

     最后,丰富了监察赔偿的内容。

     此前我国的国家赔偿限于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监察机关作为新的国家机关,有必要确立监察赔偿。《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采取留置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的违法没收、追缴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造成损害的等情形,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同时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该机关负责复审复核工作的部门受理。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六 、《条例》立法过程中是如何贯彻落实民主立法的?

     在《条例》起草过程中,我们认真贯彻落实总书记关于立法工作的重要要求,坚持开门立法、民主立法。起草初稿前,我们就征求了各省级纪委监委和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各派出机构,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等 101 家单位的立法

     需求建议。起草出《条例》初稿后,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领导同志多次组织召开调研座谈会,听取所有省级纪委监委意见建议。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后,再次征求各省级纪委监委、有关派驻机构、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机关相关部门和全国人大监察司法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安全部等单位意见,组织召开了相关领域法学专家座谈会。2021 年 5 月和 7 月,中央纪委常委会会议(国家监委全体会议)两次审议《条例》。期间,《条例》于 5 月 17日至 6 月 15 日,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党中央批准后,《条例》于 9 月 20 日正式公布实施。可以说,《条例》制定工作实现了公众有序参与、广泛听取意见,是民主立法的具体实践。

     七、《条例》在贯彻落实 三 不一体推进方面的具体体现

     《条例》贯彻落实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在总则中首次以法规形式明确规定一体推进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在具体制度规定中着力落实有关要求,为三不一体化推进取得更大治理成效提供法治保障。

     一是坚持严的主基调,强化不敢腐的惩戒机制。细化监察法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范围,进一步明确监察机关调查范围,建立监察机关与有关机关在线索处置、调查处理方面的衔接机制,对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全面震慑。

     二是扎紧织密制度笼子,完善不能腐的防范机制。专节规范监察监督职责,要求监察机关做深做实政治监督和日常监督,针对系统性行业性的突出问题和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开展专项监督,以办案促进整改、以监督促进治理,促进完善制度,提高治理效能。

     三是注重教育引导,健全不想腐的自律机制。强调监察机关加强对公职人员思想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廉洁教育,发现公职人员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及时进行教育提醒等。应当说,《条例》在监督、调查、处置的各项制度设计中都体现了一体推进三不的要求。

     八、《条例》把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穿到立规的全过程,落实到制度设计的各方面,主要有哪些方面?

     《条例》贯彻监察法的要求,不仅把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作为根本政治原则和指导思想,更落实到监察工作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管理监督等具体制度设计中。

     一是在总则中作出总领性规定。在第二条即强调坚持党对监察工作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工作各方面和全过程,在第三条进一步明确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构建在党的领导下集中决策、一体运行的体制机制。

     二是将监察工作的双重领导体制法治化。《条例》根据党中央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精神,在第二章监察机关及

     其职责中对监察工作的双重领导体制作出明确规定,从而将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家意志。

     三是在监察执法全流程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条例》强调监察机关坚持民主集中制,对于线索处置等重要事项严格按照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并在第四章监察权限、第五章监察程序的具体规定中,与有关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关于请示报告的要求相衔接,使党的领导在反腐败的具体实践中落实落细。

     九、《条例》在实现监察全面覆盖方面,作出的规定在实现监察全面覆盖方面,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廓清公职人员外延,对监察法规定的六类监察对象逐项进行细化,以明文列举的方式作出规定,明确监察全覆盖的对象范围。

     二是完善监察管辖制度,架构起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分工协作的管辖机制,实现对职务违法犯罪调查的全覆盖,防止出现管辖真空,确保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受到依法查处。

     三是健全派驻监察制度,将监察法关于派驻制度的概括性规定具体化,推动监察向国有企事业单位等各类组织和基层延伸,进一步构建派驻机构与地方监委协作机制,推动有形覆盖迈向有效覆盖。

     十、《条例》在进一步强化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方面,

     提出的具体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并不是天然的保险箱。总书记强调,纪检监察机关要接受最严格的约束和监督,加大严管严治、自我净化力度,针对自身权力运行机制和管理监督体系的薄弱环节,扎紧织密制度笼子,坚决防止灯下黑。应当说,《条例》通篇贯彻了监察机关要接受最严格约束和监督的要求,将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上升为法规规定,构建了系统化全方位的监督机制。

     一是强调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必须自觉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组织的管理、监督下开展工作,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二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监委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专项工作的形式、程序和审议意见办理要求,以及特约监察员制度的法律地位等,为人大监督、民主监督等充分发挥作用提供保障。

     三是强化监察机关自我监督,强调建立内设机构分工制约机制、专门机构和上级监察机关监督机制、案件质量评查机制,确立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登记备案制度,细化履职回避制度和保密制度等,规范工作流程,强化权力制约。

     十一、《条例》对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作出的具体的规定 《条例》作为规范监察工作的重要程序性法规,在监察权运行的各个环节充分彰显维护公民权益的制度价值。

     一是在总则中,将监察机关充分保障监察对象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知情权等合法权益,作为对监察工作的一项总体要求。

     二是对采取监察措施过程中保障相关人员合法权益作出具体规定。比如,采取留置措施和延长留置时间要依法通知被留置人家属;进行谈话、讯问、询问,应当进行权利告知,保证被调查人等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查封、扣押财物,应当依法进行审核,对无关财物及时退还。

     三是落实党中央关于引导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精神,强调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以及企业经营者合法的人身、财产等权益。四是首次明确了监察机关履行国家赔偿责任的情形、程序和方式,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当事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

    篇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

    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

     (共九章六十八条,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监察官合法权益,推进高素质专业化监察官队伍建设,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增强监察官的使命感、责任感、荣誉感,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官队伍。

     第三条

     监察官包括下列人员:

     (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二)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到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等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员; (四)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

      对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到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以及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本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监察官应当忠诚坚定、担当尽责、清正廉洁,做严格自律、作风优良、拒腐防变的表率。

     第五条

     监察官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监察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集体研究。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监察官的监督制度和机制,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

     监察官应当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八条

     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九条

     监察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 (二)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法律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四)根据监督、调查的结果,对办理的监察事项提出处置意见; (五)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的工作;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监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监察事项负责。

     第十条

     监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 (二)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秉公执法,勇于担当、敢于监督,坚决同腐败现象作斗争; (四)依法保障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六)保守国家秘密和监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七)严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 (八)自觉接受监督;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监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三)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四)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 第十二条

     担任监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忠于宪法,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廉洁作风; (四)熟悉法律、法规、政策,具有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备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法施行前的监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察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被撤销中国共产党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 (三)被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但是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监察官的选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

     第十五条

     监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从符合监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选用。

     第十六条

     录用监察官,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第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从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机关、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中选择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可以根据监察工作需要,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在从事与监察机关职能职责相关的职业或者教学、研究的人员中选拔或者聘任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监察官。

     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 第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

      免,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其他监察官的任免,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监察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去其监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监察官职务的; (三)退休的; (四)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五)因违纪违法被调离或者开除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人民陪审员、

      人民监督员、执业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监察官因工作需要兼职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批准,但是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官担任县级、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主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上述人员和其他监察官; (二)监察委员会机关同一部门的监察官; (三)同一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察机构的监察官; (四)上下相邻两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官等级分为十三级,依次为总监察官、一级副总监察官、二级副总监察官,一级高级监察官、二级高级监察官、三级高级监察官、四级高级监察官,一级监察官、二级监察官、三级监察官、四级监察官、五级监察官、六级监察官。

     第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为总监察官。

     第二十七条

     监察官等级的确定,以监察官担任的职务职级、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监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

      优秀或者作出特别贡献的,可以提前选升。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初任监察官实行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条

     对监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培训应当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提高专业能力。

     监察官培训情况,作为监察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监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监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监察学科建设,鼓励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设置监察专业或者开设监察课程,培养德才兼备的高素质监察官后备人才,提高监察官的专业能力。

     第三十三条

     监察官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任职交流。

     第三十四条

     监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监察官有依法应当予以辞退情形的,依照规定的程序免去其职务。

     辞退监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监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监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三十七条

     监察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监察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质、工作实绩和廉洁自律情况。

     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监察官等级、工资以及监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年度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监察官本人。监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条

     对在监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监察官、监察官集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监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履行监督职责,成效显著的; (二)在调查、处置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三)提出有价值的监察建议,对防止和消除重大风险隐患效果显著的;

      (四)研究监察理论、总结监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监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五)有其他功绩的。

     监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强化对监察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监察官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十四条

     对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等移送的监察官违纪违法履行职责的问题线索,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等监督人员,对监察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提出加强和改进监察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四十六条

     监察官不得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对于上述行为,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未经批准不得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与其进行交往。对于上述行为,知悉情况的

      监察官应当及时向上级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四十七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监察官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察事项知悉范围和时间,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工作秘密。

     监察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四十九条

     监察官离任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官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监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五十条

     监察官应当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

      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规定。违反规定的,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监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该监察官所任职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第五十二条

     监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贿赂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或者发现问题不报告、不处置,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五)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六)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七)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变相体罚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处置涉案财物的; (九)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十)其他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监察官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影响监察官队伍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三条

     监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审查、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五十四条

     实行监察官责任追究制度,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终身追究责任或者进行问责。

     监察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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