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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履职回避豁免9篇

    浏览数: 发布时间:2022-09-09 15:55:03

    保险履职回避豁免9篇保险履职回避豁免 保险法保险法保险法保险法LOGO 第八章代位追偿原则第八章代位追偿原则代为追偿1代位追偿原则2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和限制条件3案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保险履职回避豁免9篇,供大家参考。

    保险履职回避豁免9篇

    篇一:保险履职回避豁免

    险 法保 险 法保 险 法保 险 法LOGO

     第八章 代位追偿原则第八章 代位追偿原则代为追偿1代位追偿原则2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前提和限制条件3案例分析4

     第一节 代为追偿的基本概念第一节 代为追偿的基本概念 一、 代位追偿的基本内容 1、 “保险中的代为追偿” 是指保险人在赔付了 被保险人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之后, 取代了 被保险人的地位, 行使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对损失的一切权利与救济有的对损失的切权利与救济。 2、 对其法理基础和来源的不同观点

     二、 代位追偿的目的和作用二、 代位追偿的目的和作用 保险中防止被保险人获得超额补偿的方法: 1、 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之前已经获得了 第三者责任方的补偿, 保险人可以相应减少其赔付数额。 2、 如果保险人已经支付了 保险金, 他就可以行使被保险人对承保事件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与救济。被保险人对承保事件所产 3、 如果保险人已经支付了 保险金, 而后又发现被保险人已经自 己行使了 对承保事件的权利或救济,保险人可以自 被保险人处收回不超过被保险人自第三者责任方取得的赔偿数额或已付保险金额的款项 4、 在保险标的受损后仍存在残值的情况下, 保险人拥有对残值的权利。的任何权利与救济

      3、 代位追偿的效果 一个人希望对他的损失获得补偿, 如果保险人赔付了 损失, 他再从作为责任方的第三方获得赔偿, 这就违反了 补偿原则, 而获得了 额外的利益。

     因此, 当被保险人有办法通过责任方而减少损失, 使用这种办法的结果应当属于保险人。 4、 代位追偿涉及三方的利益, 即保险人、被保险人、 对承保损失负有法律责任的第三方。

      5、 代位追偿的三个主要作用: (1)

     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 (2)

     保证了 责任方不能因为被保险人事先办理了 保险而逃脱其应负的责任。保险人过代 (3)

     保险人通过代位追偿, 可以部分甚至全部弥补他对被保险人所做的赔付, 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效果。 6、 代位追偿的积极与消极因素追偿部分甚

      二、 代位追偿的本质 1 、 被保险人通过补偿性保险可以恢复到损失发生之前的经济状况, 而不能获得利润。 2、 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全额赔偿。保险人行使权利的结 3、 保险人行使权利的结果, 不能损害若无承保危险发生时被保险人的经济状况。能损害若

     第三节 代位追偿的基本原则第三节 代位追偿的基本原则 一、 保险人可以取得代位的权利 (一)

     合同权利 依据保险合同, 如果被保险人此时已经对第三者责任方行使了 损害赔偿请求权, 他必须由此获得的收益给予保险人必须由此获得的收益给予保险人。 (二)

     侵权救济 (三)

     法定权利 (四)

     利息 (五)

     费用

     二、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和限制条件和限制条件 (一)

     前提条件 1、 保险人必须首先赔付承保损失 2、 保险人不能是志愿赔付 (二)

     限制条件 1、 法定限制 (1)

     保险人不仅必须首先赔付承保损失,而且, 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不能损害被保险人获得足额损失补偿的权利。 这一原则的基本前提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了 足额保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

      例如: 被保险人的保单只承保了 20 000元, 被保险人实际遭受了 50 000元的损失, 如果他从第三者责任方取得了 40 000元的损害赔偿被保险人应返还(偿, 被保险人应返还( 注意:

     如果该保单为不足额保险:保险人可以获得()被保险人可以获得()

     交给保险人?)

     交给保险人?)

      (2)

     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仅限于被保险人所具有的权利。 例如, 被保险人的疏忽、 法定限责、 豁免、 被保险人本身不清白或有非法行为, 都可以构成取得代位追偿权的保险人的有效抗辩。 注意:

     如果被保险人从一个第三方获得与损失有关的资助或捐助, 这样做的目的仅仅是给与受害者一种恩惠, 被保险人所获得的利益不从属于损失发生时他所具有的权利。

     那么, 保险人对这种利益不具有代位追偿权。

      (3)

     保险人的代位权利不适用于被保险人或共同被保险人。 在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中, 被保险人无权起诉自己, 他的保险人也就无权这样做。 如果保险是承保了 具有相关利益的两个人作为共同被保险人, 如果承保损失是由于其中一个人所造成的, 保险人通常对于造成损失的共同被保险人不具有代位追偿权。如果保险是承保了 具有相关利益的两个人

      2、 合同限制 (1)

     损失发生前的豁免 案例: 在1971年美国Great morthern oil V. Paul Fireand Marine Insurance Co. 一案中, 原告投保了营业中断保险, 保单规定保险人拥有代位追偿权,并载明“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不能进行任何损害这种权利的行为”该保单生效后害这种权利的行为。

     该保单生效后, 原告与一承保商签订了 一项建筑合同, 该合同规定了 免除承保商对于利润损失, 营业中断损失或不能使用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建筑过程中, 一次起重机事故损坏了 已经部分完成的工程, 导致了 原告的营业中断, 并向被告保险人提出索赔。

     保险人拒赔, 理由是被保险人给予承包商的责任豁免损害了 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原告与一

      (2)

     损害发生后的豁免 案例: 1999年3月, 张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

     12月, 因邻居李某使用煤炉取暖不慎发生火灾并殃及张某家。

     张某为此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保险公司经核陪进行了 赔付。

     张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考虑到邻居李某也是受害者并且平时两险赔偿后考虑到邻居李某也是受害者并且平时两家邻里关系也不错, 于是就对李某说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 , 不要李某赔偿了 。

     不久,保险公司向李某追偿。

     李某一张某已放弃赔偿请求为由拒绝赔偿。 张某放弃对李某的赔偿行为是否有效?

      案例说明: “被保险人获得赔偿后, 无权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后未经保险人的同意免除了 第三方的责任, 被保险人就损同意免除了 第三方的责任, 被保险人就损害了 保险人代位追偿的权利。

     被保险人免除的责任可以解除保险人保单项下对被保险人的相应赔偿的责任, 并使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经支付给他的相应保险赔偿。

     三、 代位追偿中被保险人的义务三、 代位追偿中被保险人的义务 (一)

     被保险人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义务 首先, 被保险人应该立即向第三者责任方发出索赔通知 其次, 被保险人有义务为保险人提供相关信息和协助, 使保险人能够顺利行使他的代位追偿权。其次被保险人有义务为保险人提供相关

      (二)

     被保险人违反应尽义务时保险人的救济 1、 保险人可以解除相关的赔付义务或要求被保险人退还已经赔付的相关保险赔偿。保险人可以相应减少赔付义务 2、 保险人可以相应减少赔付义务。-----------适用于海上保险 2

     案例分析案例分析 2000年1 月 , 某造纸厂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 其保险范围包括该企业所需的原材料—麦秸秆。

     2000年6月 , 该造纸厂受够了 大量的麦秸秆并堆放在场内露天地。

     由于天气连续高温,为防止火灾, 该厂采取了 一系列的防范措施, 其中包括禁止在厂内吸烟和在麦秸秆堆放区明火操中包括禁止在厂内吸烟和在麦秸秆堆放区明火操作。

     但在当年7月, 该厂电工在修理麦秸秆堆放区内的一台粉碎机时由于电路起火引燃麦秸秆从而发生火灾。

     事故发生后, 该厂电工认为自 己不是故意放火, 所以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问: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向该厂电工要求赔偿呢?

      问题说明: 本案涉及代位追偿中的第三人的问题。“哪些人可以成为代位追偿的对象呢? ”原则上除被保险人以外, 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一切人都可以成为代位追偿的对象。但也有例外, 根据《保险法》 47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案例二案例二 1997年年初, 某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企业财产保险。

     同年8月的一天, 该企业负责人的一位跑运输的朋友王某来厂里拉货, 在装货过程中, 由于倒车不慎, 将车间内的生产设备撞坏。

     考虑到朋友关系, 该企业负责人只让司机王某赔偿了 部分损失负责人只让司机王某赔偿了 部分损失, 而向保险公司就其它损失进行索赔。

     保险公司在调查完情况后以该企业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为由拒绝赔偿。 问题:

     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成立吗?而

      问题说明: “被保险人充好人, 损失后果自己负!

     ” 本案涉及的是保险代位追偿权转移前被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法条 《保险法》 46条

     案例三案例三 2001 年, A为自 己的汽车投保了 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万元。

     7月的一天, A的汽车与B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

     经交通部门勘察, 责任完全在B。事故发生后, A马上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 保险公司给付了 保险赔偿金5万元。

     但由于此次交通给A带来的损失是7万元, 所以A要求B赔偿其它2万元的损失。

     与此同时, 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的元的损失。

     与此同时, 保险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的代位追偿权也向B提出给付5万元的请求。

     但由于B因此事故损失很大, 其不能同时满足A和保险公司的请求。

     于是, A和保险公司发生纠纷, A认为自 己应该优先得到赔偿, 只有自 己损失得到补偿后, 保险公司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

     保险公司不同意, 认为A与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获得补偿。 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

      问题说明: 当第三人的财产不能同时满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赔偿要求时, 应该怎么办? 三种主张:保险人优先说保险人优先说比例说被保险人优先说

     案例四案例四 李某乘某航空公司的班机出差。

     不幸, 飞机在机场降落时发生意外, 一时无法降落,后经努力, 最终迫降成功。

     但迫降却使部分乘客受伤( 包括李某)

     。

     对此, 航空公司及时对乘客进行了 赔偿。

     李某在得到航空公司的赔偿后又向承保自 己的人身 意外空公司的赔偿后又向承保自 己的人身 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 但保险公司以航空公司已经赔付为由拒绝赔偿。 问题:

     保险公司的拒付理由成立吗?

      问题说明: “人身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代位追偿? ” 1、 本案涉及保险代位追偿的适用范围 2、 《保险法》 68条: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 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 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3、 代位追偿只适用财产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伤残或者疾病

     LOGO

    篇二:保险履职回避豁免

    C1.1 监管处罚分析《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探究1

     PwC1.1 《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出台背景监管动态案例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行为监管,推进履职回避政策 银保监局 政策性银行 大型银行 股份制银行 外资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2019年12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简称“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主要对履职回避工作和员工轮岗提出了原则性要求,正式将履职回避和轮岗机制列入企业内控合规的考察点之一。监管对象治理目标:推动行业自律和内部廉洁建设,从保险机构内部提升风险控制机制有效性。治理现象:主要解决银行保险机构,因亲属关系的不规范回避而间接造成的保险欺诈、虚构中介、保险机构治理问题等银保监的“热门”罚单问题。治理效果:从监管角度,针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履职回避机制建立了统一原则性要求,从源头上降低利用不正当关联关系牟取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协助企业实现对廉洁风险摸排和把控。2020年2月28日,陕西银保监局关于不予核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某任职资格的批复(陕银保监复〔2020〕45号)关于《长安银行关于侯某某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的请示》,经陕西银保监局审核反馈:• 拟任人不符合《陕西银保监局转发<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 “辖内法人城商行员工原则上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地市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的规定。• 因此,不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七十九条(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的任职资格条件。综上,现不予核准侯某某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行长任职资格。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其他会管经营类机构3

     PwC1.2 《关于在车险领域开展履职回避工作的通知》出台背景“ 加快车险改革是一项紧迫任务” - 银保监会副主席黄洪治理目标:铲除涉嫌利益输送关联关系,建立不正当利益阻断机制。治理现象:在车险行业方面,保险公司关键人员与中介机构、评估方等公司之间,未建立规范的履职回避机制,存在财险公司的高层管理或车险业务人员投资、参与设立甚至以自己名义或亲属名义注册保险中介机构、汽车维修企业的现象,造成了内外勾结、中饱私囊的保险乱象。治理效果:针对车险行业,避免了裙带关系的弊端影响公司的经营行为合规性以及经营成果真实性,降低了潜在廉洁风险的发生。切断车险利益输送,规范业务合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2020年3月23日,银保监会财险部发布《关于在车险领域开展履职回避工作的通知》(简称“车险履职回避通知”),要求财险公司关键人员在履职时应与同在相关产业链上的亲属避嫌。监管对象财产保险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中对车险领域的管理层成员和内设部门负责人作为监管重点,涉及以下方面:• 经营管理权• 风险控制有决策权• 具有重要影响力4

     PwC重要整改节点01重要报备节点 02重要保障机制04内控报告的披露0503重要报备内容•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给予存量任职回避问题的整改3年过渡期:- 2020年:解决管理层的回避问题;- 2021年:解决各个内设部门负责人的回避问题;- 2022年:原则上清理完所有的存量回避问题;如2020年,2021年无法按时完成的,需获审批及公示延后。• 内部摸排情况和回避工作的实施计划报送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 规定时限:2020年3月26日(新规印发后3个月);- 延期时限:2020年6月26日,但需获监管批准。• 定期对履职回避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将有关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上报对应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2.1“履职回避指导意见”关注重点• 制定履职回避制度办法,应结合实际明确公司履职回避工作中“关键人员”、“重点业务”的具体范围,并报送应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 指定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持续优化对员工应回避亲属信息的获取和核实手段,建立回避亲属关系个人申报制度;积极引入信息技术,搭建专门信息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推动履职回避工作的动态更新和实时控制。5

     PwC重要目标人群01重要车险领域排查 02重要检查范围0403重要问责机制• 各个财产保险公司的关键人员以及其亲属。∆ 关键人员:指保险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中对经营管理有重要影响力的管理层人员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按照“车险履职回避通知”,针对车险行业:- 人员摸排三个重点领域:

     ∆ 车险承保 ∆ 车险理赔 ∆ 财务风控;- 履职回避制度办法制定必须体现车险领域履职回避内容。2.2 “车险履职回避通知”关注重点• 制定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发现未按要求进行履职回避的,要依据公司内部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重点筛查关键人员亲属经营的或与其公司有业务来往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 ∆ 汽车修理企业 ∆ 汽车综合服务机构 ∆ 道路救援机构∆ 伤残鉴定机构 ∆ 汽车租赁企业 ∆ 营运车辆管理企业 ∆ 二手车交易机构6

     PwC任职回避的具体要求关键事项 监管条文 重点关键人员任职回避“三不得“•不得与亲属在 同一单位 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管理层成员或有直接上下级管理关系的职务。同一单位:指银行保险机构关键人员所在机构本部,具有独立人事管理权限的各级直属机构、事业部等视为同一单位。关键人员:对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和重要影响的人员。•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管理层成员的单位从事人事、财务、监察、内控、内审、风险管理、授信审批、投资决策、投资交易等工作。•不得同时在其他双方有直接业务制约或利害关系等影响内控机制有效性的岗位工作。监管人员亲属任职回避• 员工有亲属在监管机构工作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合理安排该员工岗位和职责,避免员工与亲属存在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关系,避免出现影响监管公正的情形。监管亲属也需进行回避,人事部门应在入职及入职后定期开展人员关系调查,建立人员关系名单库。公职人员任职回避• “公职人员任职回避。银行保险机构拟聘用曾在党政机关工作的公职人员的,需注意审核其是否符合《公务员法》和有关法规规定的任职回避要求,其任职是否经原单位党委(党组)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聘用和任职时需要开展人员过往经历调查,审核回避情况,增加外部单位的核实以及批准。关键人员和重要岗位员工轮岗要求• 对于在业务运营、内控管理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各级管理层成员、内设部门负责人和重点业务岗位员工,应严格实行轮岗。成长地:

     “本人成长地”一般指本人接受中小学教育和最初参加工作时间较长的县(市),实际工作中,要根据干部的家庭情况和本人经历具体把握。人事部门需要在年初编制预算时考虑干部异地安家、探亲、交通等成本,导致人事成本进一步增加。• 轮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年。• 全国性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原则上不得在本人 成长地 担任省级和地市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确有特殊情况的,可申请豁免,但应按规定履行有关审批和公示程序。3.1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探究7

     PwC业务回避的具体要求关键事项 监管条文 重点员工业务回避•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在办理重点业务时,如涉及本人、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汇报并提请业务回避,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重点业务:根据廉洁风险评估结果,明确各公司自身的业务风险特点,分析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及廉洁风险存在的重点环节,依据此结果定义重点业务,如理赔业务、资金运用、融资业务、重大关联交易等。关键人员附加要求•关键人员在涉及本人或亲属等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决策时,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履行回避义务。暂无3.1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探究(续)8

     PwC回避程序关键事项 监管条文 重点任职回避程序•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所在单位提出回避建议。•回避的豁免需要经过严格审批;•建立人员主动申报机制•建立公司主动调查机制•建立举报机制•强化问责机制,如迟报、瞒报的问责措施•任免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回避情况,听取员工本人及相关人员意见,并提出回避意见。•任免单位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应调整岗位或岗位职责。•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任职回避关系的,本人应在30天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在6个月内完成任职回避调整。业务回避程序•本人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作出回避决定。•本人未提出回避申请的,所在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履行有关程序的,员工应先行回避,并在事后及时补齐相关手续。豁免回避程序•应按照回避情况中职位较高人员的人事管理权限,履行以下审批程序,并在单位予以公示。•人事管理权限属于一级分支机构及以上的,应由总部党组织批准。•人事管理权限属于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的,应由一级分支机构党组织批准。•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未设党组织的,由相应高管层批准。•豁免人员相关信息应按季度报银行保险机构总部以及对应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3.1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探究(续)9

     PwC“车险履职回避通知”的具体要求关键事项 监管条文 重点车险承保环节•关键人员的亲属经营与其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保险中介机构、汽车销售企业、汽车租赁企业、二手车交易机构、营运车辆管理企业等;•基于指导意见对廉洁风险重点管理,适配至车险细分环节。•关键人员的亲属在上述企业担任管理人员;•其他可能影响车险承保业务合规经营的情形。车险理赔环节•关键人员的亲属经营与其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保险中介机构、汽车修理企业、汽车综合服务机构、道路救援机构、伤残鉴定机构等;•关键人员的亲属在上述企业担任管理人员;•其他可能影响车险理赔业务合规经营的情形。风险控制程序•关键人员的亲属从事关键人员所在保险公司车险业务有关风险管理、财务、内审等工作;•其他可能影响车险经营风险控制、财务风险控制等合规的情形。3.2 “车险履职回避通知”主要内容探究“车险履职回避通知”是在银保监发布的“履职回避指导意见”基础上,以车险领域特为重点,针对车险特性颁布的监管条文。通知重点介绍了车险“关键人员”在车险承保、理赔以及风险管控环节的具体回避需求;同时,“车险履职回避通知”中明确了未尽事宜仍以“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为准。10

     PwC任务复杂繁重,整改期限紧迫4.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下银保机构面临的挑战11

     PwC建立履职回避闭环管理机制实现履职回避机制闭环管理5.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下银保机构应采取的行动序号 任务 责任部门 协同部门 目标 完成时间1制定回避工作实施计划• 根据“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保险公司在指导意见发布后,应对内部情况进行摸排,并制定回避工作分步实施计划,并于“履职回避指导意见”印发后3个月内报送对应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舞弊风险管理主责部门人力资源部门 根据监管要求,实现快速诊断,进行差距分析,制定工作实施计划。• 2020年3月26日• 2020年6月26日(需获监管延期批准)2进行全面廉洁风险评估• 结合自身实际对公司整体进行全面廉洁风险评估,通过对业务流程的梳理识别出高风险领域,从而识别出廉洁风险较高的岗位。舞弊风险管理主责部门人力资源部门 评估关键业务环节存在的廉洁风险的高中低程度,识别“重要业务”、“关键人员”,以及廉洁风险管理现状,以便执行履职回避计划。• 建议2020年3摸排清理履职回避情况• 根据廉洁风险评估结果,对现存岗位进行排查,重点关注“关键人员”和“重点业务”。• 对加强员工教育,保护员工合法权益。在严控增量基础上,分步清理存量问题。核查岗位冲突以及拟定清理计划,如调岗时间或人员配置。人力资源部门 舞弊风险管理主责部门对公司内部现状进行摸排清理,解决存量问题。• 2020年:解决管理层的回避问题• 2021年:解决各个内设部门负责人的回避问题• 2022年:原则上清理完所有的存量回避问题4建立履职回避制度机制• 根据已识别出的高风险领域,制定或完善适合的履职回避制度,进一步落实回避有关的制度细则或工作方案。• 加强履职回避工作的内部问责,发现迟报、瞒报、漏报、错报亲属信息等问题的,依据规章制度处理。舞弊风险管理主责部门人力资源部门 完善履职回避制度体系建设,强化内部问责。• 建议2020年5年度评估• 持续做好员工履职回避工作,坚持力度不减、标准不降、长抓不懈,定期对履职回避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并将有关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舞弊风险管理主责部门人力资源部门 定期摸排检查,建立履职回避长效机制。• 持续12

     PwC建立履职回避闭环管理机制5.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下银保机构应采取的行动(续)系统功能完善优化建立履职回避管理组织体系公司应建立以董事会为最终责任主体,反舞弊相关部门统筹主导,人力资源部门配合执行,相关业务及职能部门密切联系,明确各方职责分工,覆盖全公司的回避管理组织体系。积极引入信息技术,搭建专门信息库和信息管理系统,自动化数据提取、整合、分析,快速而精准的完成繁重的工作任务,推动履职回避工作的动态更新和实时控制。13

     PwC履职回避情况全面诊断目标:全方位诊断公司履职回避情况差距,明确履职...

    篇三:保险履职回避豁免

    13 年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交流材料

     反垄断法与保险业豁免

     □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一、 背景 自 2008 年反垄断法在我国正式实施后, 反垄断执法力度不断加大, 执法广度和深度都有了大幅的提升。

     特别是今年以来, 多个企业、 行业协会因涉嫌价格垄断遭受反垄断调查和行政处罚, 涉及电信、 汽车、 奶粉、 保险等各个行业。

     新疆、 湖南等地保险行业协会和部分保险机构还遭受了反垄断行政处罚。

     从目前的执法情况来看, 反垄断并未给予保险业一定的豁免地位。

     同时, 出台反垄断法的实施指引也未排上日程。

     考虑到现阶段保险行业的发展状况, 我们有必要结合境外保险业反垄断豁免的经验, 从反垄断法的立法本意出发, 就保险业在某些领域是否应该获得反垄断豁免进行讨论。

     二、 境外保险业反垄断豁免的经验 关于反垄断法对保险业的豁免, 国内学者介绍的材料较多, 但也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在美国和欧盟对保险业采取的究竟是全部还是部分豁免存在争议, 对“保险业豁免论” 的合理性亦有不同看法。

     但无论怎样, 至少在制度安排上, 美国和欧盟都明确通过立法给予保险业一定的豁免, 只是给予豁免的范围和理由不一而已。

     (一)

     美国的经验 在美国的法律体系中, 联邦和州政府都拥有独立的立法权, 因此完整意义上的美国反垄断法应该包括联邦和州层面的反垄断立法。但我们通常所提到的美国反垄断法主要指的是联邦层面由美国国会在 19 世纪下半叶通过的《谢尔曼法》(Sherman Act)

     以及在 20 世纪初通过的《克莱顿法》(Clayton Act)

     和《联邦贸易法》(FTC Act)。

     但由于在上述国会立法出台之前, 保险业一直都是由州政府行使监管权, 因此, 联邦制定的反垄断法是否能够直接适用本属于各州管辖的保险业就成为一个问题。

     而这一问题直到 1945 年国会通过《麦卡伦-福格森法》(McCarren-Ferguson Act)

     后才得以解决。

     有学者认为《麦卡伦-福格森法》 只是给予了保险业非常有限的豁免, 理由在于该法并没有一概排除《谢尔曼法》 的适用, 同时《麦卡伦-福格森法》 只是联邦法对保险业的豁免,州的反垄断法仍然适用。

     但是, 从立法的相关材料来看,《麦卡伦-福格森法》 的通过只是国会与州政府争夺保险业监管权的一个副产品, 当时推动立法的主要目的是希望国会明确认可州政府对于保险业的监管权。

     因此, 在各州取得对保险业的监管权(包括对保险公司的征税-477-

     2013 年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交流材料 权)

     后, 州政府实际也不太可能通过自行制定的反垄断法去限制或削弱这种权力。

     因此, 从一定程度上来看, 可以说保险业排除了联邦反垄断法的适用即基本排除了反垄断法的适用。

     具体而言,《麦卡伦-福格森法》 在国会层面奠定了联邦层面保险业反垄断豁免的基本标准, 即如果一项行为属于保险业务, 同时受到州法监管, 且该行为不构成联合抵制 (boycott),即可不受《谢尔曼法》 的规制。

     但由于上述规定较为原则, 实践中主要是通过最高法院的判例来予以解释和明确。

     首先, 是否属于保险业务。

     对于是否属于保险业务来看, 法院倾向于将保险公司之间就费率制定及与此相关的活动视为保险业务。

     比如, 法院认为, 费率制定及与此相关的活动包括保险公司共同约定佣金费率(agent commission rate)、 通过共同的协定固定保险产品的费率、 依据一致同意的费用标准来计算损失赔偿等等。

     其次, 是否受州法监管。

     上个世纪 50 年代开始, 随着《麦卡伦-福格森法》 的通过, 美国的各个州为避免其管辖范围内的保险公司受到联邦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 开始在州层面制定自己的保险监管法律, 以满足是否受州法监管这一条件。

     从实践来看, 法院在适用这一标准时, 并未严格考虑各州采取监管的方式及监管措施的有效性。

     以 Ohio Afl-cio v.

     the Insurance Rating Board 一案为例, 法院对这一标准就给予了比较宽泛的解释, 即通常只要州政府设立了专门的保险监管机构, 制定了一定的监管政策, 法院即认为符合这一要件。法院同时还明确指出, 法院没有权利就监管政策是否应该达到一定的标准进行判断。

     最后, 是否构成联合抵制。

     根据《麦卡伦-福格森法》, 如果保险公司之间的协议构成联合抵制, 《谢尔曼法》 仍将使用。

     有学者因此认为, 美国的反垄断执法部门主要是通过这一规定来对保险业实施垄断协议规制的。

     确实, 1978-1982 年间美国最高法院的连续判例对“共同抵制” 进行了扩展解释, 从而在另一方面限制了反垄断法对保险业的豁免范围。

     但在1993 年的 Hartford Fire Insurance Co.

     V.

     California 案中, 最高法院又改变了这一倾向, 即开始缩小所谓“共同抵制” 行为的范围, 从而又扩大了保险业豁免的范围。

     因此,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 我们不考虑其联邦立法和州立法并行的体例, 仍然可以得出结论, 即反垄断法在适用于保险业时是会考虑保险业务本身的特性, 并尊重保险监管机构对于保险行业的监管政策的, 而非不加分别的适用。

     (二)

     欧盟的经验 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 在反垄断法的立法和法律渊源上, 都更接近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

     从条文来看, 中国反垄断法也与欧盟的竞争法有较大的相似之处。

     欧盟的竞争法中 81(3)

     条款, 即对豁免反竞争法规制的几种行为进行了规定, 基本对应了我国反垄断法第 15条的规定。

     -478-

     2013 年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交流材料 欧盟的竞争法是通过指令的方式来对涉及保险业的某些垄断协议和共同行动进行规制的。

     具体而言, 欧盟竞争法体系中专门针对保险业豁免的最新指令为 267/2010 号, 发布于2010 年 3 月 24 日, 用于取代 2003 年发布的 358/2003 号指令。

     从指令的内容来看, 欧盟明确规定, 保险业竞争者之间就商业费率达成的协议不属于豁免的范围, 但对保险公司之间就与风险成本计算相关的方面进行合作, 比如联合编制数据和发布信息则给予了必要的豁免。同时这种豁免还有一定的限制, 比如要求这种协助必须便于新的市场进入者参与、 有利于消费者等; 同时费率编制表、 人伤计算表也不能具有强制性。

     整体而言, 虽说欧盟现在对于保险业豁免的范围越来越小, 但这一过程其实与欧盟对于保险业是否应该豁免这一问题上的判断一样, 是一个演变的过程。

     从历史来看, 欧盟对于保险业是否应该给予反垄断额豁免, 也是经过了立场的不断转变。

     在 1972 年, 欧盟委员会在其“对反竞争政策的第二次报告” 中就表明, 保险业应该受到欧盟竞争法的监管, 没有必要额外就竞争法在保险业的实施单独去立法。

     当时提出保险业的豁免时, 保险公司的理由在于保险业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公司之间必须进行合作, 因为单独一家保险公司无法依据其自己的历史数据去计算风险概率, 进而制定出合理的费率。

     但实际上, 直到上世纪 80 年代初期,反竞争法都很少涉足保险业。

     直到 1987 年, 欧洲司法法院在 Verband der Sachversicherer V.

     Commission 一案中明确了保险业不能在普遍意义上取得豁免, 而只能根据个案去作出判断。

     但随之而来的大量个案被提交到欧盟, 从而使得欧盟不得不转变这一判断方式。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是, 在欧盟的法律体系里, 欧盟竞争法的适用还存在一定的限制, 即如果某些关于价格协议的约定内容是欧盟成员国法律的强制规定, 市场参与者的签约行为是一种合规的行为, 而不是一种自主自发的行为(autonomous conducts), 则竞争法是不适用的。

     这一点实际上与美国《麦卡伦-福格森法》 有一定的类似。

     因此, 总体而言, 美国和欧盟在保险业反垄断豁免立法过程中, 都曾就是否应该给予保险业豁免进行过充分的讨论, 并最终在立法中给予了明确的认可。

     而且, 在给予保险业豁免的理由中, 立法机关对保险业务的特殊性、 政府对于保险业的监管力度也都给予了充分的尊重。

     三、 我国保险业反垄断豁免的基础 由于目前我国的反垄断执法调查针对的主要是财产保险公司之间就固定保险费率达成的自律公约。

     因此, 我们将以费率合作为出发点, 在不考虑自律公约本身形式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前提下, 仅仅从费率固定这种做法出发, 去探寻其在保险行业的合理性。

     也许这样才能从另一个方面解释保险业为何需要在某些方面取得反垄断法的豁免。

     (一)

     费率合作是一种内在的保险业务 -479-

     2013 年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交流材料 从现阶段来看, 作为保险费率制定的基础, 在损失数据的收集和整理上, 中国保险业积累的经验都还相当不够。

     在美国的财产和责任保险发展历史中, 行业组织及相关费率合作组织一直就起着收集损失数据, 厘定并发布指导费率的重要作用。

     但在目前的中国, 由于相应的费率合作组织和类似美国 ISO 的组织还没有发展起来, 很大一部分职能都是由保险行业协会承担起来的。

     在事实上, 保险行业协会也确实在保险产品的条款制定和费率厘定中起到了沟通的平台, 甚至在交强险的费率制定上, 行业协会更是起到了核心的作用。

     随着费率市场化改革的启动, 各保险公司之间的费率合作将会进一步深入, 如果反垄断法不考虑这一现实,必将对将来的行业发展产生负面影响。

     (二)

     保险行业的费率固定便于市场进入 按照经济学的理论, 对于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实施管制, 会导致市场异化从而损害市场的活力。

     但我国的保险业并非出于充分竞争的市场。

     以财产险市场为例, 截至 2012 年底,中国共有 41 家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竞争能力差别大。

     从保费市场来看, 2012 年, 中国人保、平安、 太保三家公司占到全国市场份额的 65%以上。

     在这样相对集中的市场里, 新进入的保险公司将会面对几个问题:

     在损失数据匮乏的情况下如何去准确定价? 如何参与公平竞争(出于偿付能力的考虑, 在某些重大项目上, 大公司无疑有更大的竞争力)

     ? 而现阶段无论是保险监管机构还是行业自律公约中对费率的适当固定,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价格指引的作用, 同时保证新进入的公司不至于大公司的规模效应面前面临劣势。

     (三) 费率固定不会限制市场竞争 关于费率固定是否必然会限制市场竞争, 则是一个相对较为复杂的问题, 由于目前我国这方面的研究比较少见,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一项研究。

     比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 1988 年通过的公投提案 103 号(California referendum Proposition 103)

     就曾规定对费率进行限制。

     当时该提案要求在 1988 年 11 月至 1989 年 11 月间, 所有的汽车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费率必须降低至 1987 年 11 月 8 日当天费率水平的 80%。

     1991 年 8 月, 州保险监理官还对一些利润过高的企业发布了 打折禁令, 并被加州最高法院在 1994 年的 20th Century V.

     Garamendi 案的判决中给予了认可和支持。

     对于这次费率限制并固定价格是否可能会对市场产生负面影响, 学者对 1988 年至 1999 年的保险市场表现进行分析, 结果显示费率的固定无论是对市场主体的进入、 利润增长的影响都微乎其微。

     从中国的经验来看, 2006 年, 面对保险业的混乱局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曾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保险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车险产品基准费率进行过限制。

     从这一通知执行至今的结果来看, 也并未因此而对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产生负面影响。

      -480-

     2013 年保险法律工作联席会议交流材料 四、 结语 无论是立法, 还是执法都是一定的时代的产物, 都应体现时代的发展及社会经济环境,我们无法想象封建时代的法律适用于现代国家, 同样也无法想象一国的法律在不考虑立法环境的前提下直接适用于他国。

     尤其是对于作为经济法的反垄断法而言, 如果立法完全不考虑经济发展的现状, 试图用成熟市场的法律去规制不发达的市场, 则必然导致产业的萎缩或者法律成为具文。

     2003 年美国的全国保费收入为 1. 1 万亿美元, 占到 GDP 的近 10%。

     而 2012年中国的保费收入仅为 1. 549 万亿人民币, 在 GDP 的占比仅仅为 2. 98%。

     从该组数据来看,中国保险业还远远没有达到美国、 欧盟等发达国家的发展水平, 保费收入在 GDP 的占比已经极大的限制了保险在国民经济中应该起到的重大作用。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 中国的保险业还处于发展阶段, 还需给予培育和支持。

     中国目前费率监管仍然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管职责之一, 特别是车险费率更是因为涉及国计民生而被视为监管的重点之一。

     那么在这种严厉的监管之下, 反垄断法的介入是否是一种监管与另一种监管的重合, 会不会导致一种行政权力对另一种行政权力的挑战, 都是应该考量的问题。

     同时, 随着市场的发展, 保监会也在不断转变监管思路, 已经启动的车险费率改革即是明证, 我们也可以看到将来商业车险费率的浮动会是必然趋势。

     因此我们认为, 鉴于保险业, 无论是保险监管机构、 行业协会还是保险公司都必须在费率上进行合作, 同时保险监管机构也从稳定市场的角度对车险费率进行了严格的监管, 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给予保险业适度的空间, 而具体的方式则可以是出台专门针对保险业的实施指引, 或在执法时充分征求保险监管机构意见。

     -481-

    篇四:保险履职回避豁免

    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7 号: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穿透计量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司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穿透计量,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第三条 基础资产是指风险清晰、信息完备、可以直接计量最低资本的境内和境外资产。基础资产通常包括:(一)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二)保险公司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大额存单、结构性存款;(三)债券资产,包括国债、央行票据、地方政府债、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金融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同业存单、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资产支持票据、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资产支持证券等,含可转债、可交换债;

     2(四)股权投资,包括上市普通股票、优先股、未上市股权和存托凭证,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特殊目的载体 SPV 除外;(五)以物权方式或项目公司股权方式直接持有的投资性房地产,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公募);(六)公募证券投资基金(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除外);(七)期货、远期、期权、互换等金融衍生品;(八)对企业或个人的债权资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8 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9 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量基础资产最低资本。第四条 非基础资产是指不可以直接计量最低资本的资产,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一)信托计划;(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包括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组合类产品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产品;(三)股权投资基金,包括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夹层基金等;(四)债转股投资计划;

     3(五)特殊目的载体 SPV(保险公司为发行巨灾债券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除外);(六)银行理财产品;(七)资产支持计划;(八)不动产金融产品;(九)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对非基础资产最低资本进行穿透计量。第五条 银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基础资产和非基础资产范围。第六条 本规则所称底层资产是指基础资产和豁免穿透的非基础资产。本规则所称表层资产是指非基础资产第一层交易结构涉及的资产。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非基础资产穿透计量管理制度,及时获取非基础资产的相关信息,识别非基础资产的交易结构和底层资产,评估非基础资产的风险水平,准确计量非基础资产的最低资本。第二章 穿透计量的基本原则第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应穿尽穿原则,对所有非基础资产进行穿透,计量其最低资本。

     4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穿透到底原则,将所有非基础资产逐层穿透至基础资产或者豁免穿透的非基础资产。第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风险穿透原则,识别非基础资产每层交易结构的风险和底层资产的风险,按照底层资产的风险类别和风险暴露并考虑交易结构风险,计量各项底层资产的最低资本,并按照表层资产的风险计量相应的最低资本。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可靠计量原则,准确计量非基础资产的最低资本:(一)保险公司应当能够获取非基础资产的交易结构、底层资产等相关信息,以准确识别每层交易结构和底层资产;(二)保险公司应当能够准确计量底层资产的风险暴露和保险公司在底层资产中持有的份额。保险公司应使用本季度相关信息进行资产穿透计量。如因客观条件限制,保险公司无法获取非基础资产相关信息的,可以使用上季度投后报告等相关信息穿透计量非基础资产。保险公司无法获取非基础资产本季度或上季度相关信息的,应当将该项资产作为无法穿透的非基础资产。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信息穿透原则,在偿

     5付能力报告中披露非基础资产的交易结构、交易对手、穿透后的底层资产等相关信息。第三章 穿透计量方法第十三条 非基础资产最低资本穿透计量包括以下两部分内容:(一)各项底层资产按照其风险性质并结合交易结构风险分别计量其最低资本;(二)表层资产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若表层资产为债权类资产)。第十四条 非基础资产穿透后,其底层资产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MC底层资产 i =EX 底层资产 i ×RF 底层资产 i其中:EX底层资产 i 为第 i 项底层资产的风险暴露;RF底层资产 i 为第 i 项底层资产的风险因子,RF 底层资产i =RF 0 ×(1+K+K p ), K p 为交易结构风险特征系数。RF底层资产 i 超过 1 时,取值为 1。第十五条 底层资产的风险暴露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一)有公开活跃交易市场的上市股票、证券投

     6资基金、债券等,应当按照市价确定其风险暴露。(二)没有公开活跃交易市场的底层资产,应当按照非基础资产的产品管理人提供的财务报表中底层资产的账面价值确认其风险暴露;没有财务报表的,可以按投后报告中底层资产的投资金额确认其风险暴露。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其在底层资产中的持有份额,以准确计量底层资产的风险暴露。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8 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9 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确定底层基础资产的基础因子 RF 0 和特征系数 K。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非基础资产交易结构层级确定交易结构风险特征系数 K p :K P =n − 1 × 0.1 非基础资产为债权类资产n × 0.1 其他非基础资产其中:n 为交易结构的层数,包括表层,不包括底层。第十九条 对于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在计算其底层资产最低资本时,设定特征系数 k 1 ,赋值为-0.2。

     7第二十条 人身保险公司持有的非基础资产穿透后,其底层资产中的固定收益类基础资产不计量利率风险最低资本。财产保险公司持有的非基础资产穿透后,其底层资产中的境内债券资产和利率金融衍生品等基础资产应当计量利率风险最低资本。第二十一条 非基础资产的表层资产为债权类资产的,应当单独计量表层资产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MC表层资产 =EX 表层资产 ×RF 表层资产其中:EX表层资产 为表层资产的风险暴露;RF表层资产 为表层资产的风险因子,RF 表层资产 =RF 0 ×(1+K表层资产 )。第二十二条 非基础资产的表层资产风险暴露 EX表层资产 为其认可价值。第二十三条 非基础资产的表层资产基础因子 RF 0根据非基础资产的信用评级赋值如下:非基础资产的信用评级 基础因子 RF 0AAA 0.010AA+ 0.015AA 0.020AA- 0.025A+/A/A- 0.075

     8BBB+及以下,无评级 0.150非基础资产属于债权投资计划的,设定特征系数K表层资产 ,赋值为-0.2。第二十四条 非基础资产的各项底层资产的最低资本、表层资产的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豁免穿透的非基础资产最低资本和无法穿透的非基础资产最低资本,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 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第八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9 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第五章规定,进行市场风险最低资本汇总和信用风险最低资本汇总。第四章 豁免穿透第二十五条 满足下列条件的非基础资产可以豁免穿透,包括:(一)全部直接投资于基础资产的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且最大一笔底层资产的账面价值不超过底层资产账面价值总和的 20%;(二)全部直接投资于基础资产,符合《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且最大一笔底层资产的账面价值不超过底层资产账面价

     9值总和的 20%;(三)底层资产大于 100 笔,且最大一笔底层资产的账面价值不超过底层资产账面价值总和 20%的资产支持计划;(四)银保监会认为可以豁免穿透的其他非基础资产。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和政府支持机构债券不受前述 20%的限制。第二十六条 豁免穿透的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应当计量权益价格风险,风险暴露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赋值如下:(一)货币市场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基础因子为 0.01;(二)固定收益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基础因子为 0.06;(三)权益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基础因子为0.28;(四)混合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的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的基础因子为 0.23。第二十七条 豁免穿透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计量权益价格风险,风险暴露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

     10子赋值如下:(一)现金管理类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基础因子为 0.01;(二)固定收益类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基础因子为 0.06;(三)权益类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基础因子为0.28;(四)混合类、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基础因子为 0.23。第二十八条 豁免穿透的资产支持计划应当计量交易对手违约风险,风险暴露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赋值如下:信用评级 基础因子AAA 0.1AA+ 0.13AA 0.18AA- 0.23A+、A、A- 0.33BBB+及以下,无评级 0.45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可以选择放弃豁免权,按照本规则穿透计量保险资产管理产品和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最低资本。第五章 无法穿透

     11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基础资产为无法穿透的非基础资产:(一)无法识别底层资产;(二)无法确定在底层资产中持有的份额;(三)无法可靠计量底层资产的风险暴露。第三十一条 下列无法穿透的非基础资产应当计量权益价格风险:(一)权益类信托计划;(二)股权投资计划;(三)股权投资基金;(四)债转股投资计划;(五)特殊目的载体 SPV;(六)银行理财产品;(七)不动产金融产品;(八)组合类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九)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上述非基础资产的风险暴露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为 0.6。第三十二条 下列无法穿透的非基础资产应当计量交易对手违约风险:(一)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

     12(二)债权投资计划;(三)资产支持计划。上述非基础资产的风险暴露为其认可价值,基础因子为 0.6。第六章 部分穿透第三十三条 无法穿透识别全部底层资产的非基础资产,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计量最低资本:(一)对于可识别的底层资产,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计量相应的最低资本;(二)对于无法穿透的非基础资产部分,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计量相应的最低资本;(三)对于表层资产(若表层资产为债权类资产),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计量交易对手违约风险最低资本。第三十四条 非基础资产无法穿透的部分占 90%以上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将其认定为无法穿透的非基础资产,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计量相应的最低资本。

     13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相互保险组织适用本规则。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于 2021 年 12 月 30 日第一次发布,施行日期另行规定。

    篇五:保险履职回避豁免

    例一】

      原告:

     李超军, 男, 河南省某县农民

     被告:

     中国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李超军诉称:

     其为北京美好家园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

     的员工, 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人身保险合同, 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在保险期间, 李超军在工作中左手中指与无名指被机器割伤, 造成手指缺失, 即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要求。

     保险公司审核之后, 向李超军给付了医疗费用保险金 3877. 77 元, 但拒绝给付伤残保险金。

     李超军认为, 其手指因被机器割伤造成缺失, 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伤残保险金给付条件, 按照合同的约定, 保险公司应当对“手指缺失” 的保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 1 8000 元的责任, 保险公司拒绝承担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正当。

     故李超军起诉保险公司, 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给付伤残保险金 1 8000 元。

      保险公司辩称:

     认可李超军是该公司承保的人身保险合同所载明的被保险人, 保险合同确实约定了以被保险人手指缺失作为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

     但是, 保险合同对于“手指缺失” 作出了确切的定义, 手指缺失是指近位指节间以上完全切断。

     李超军实际伤情为左手中指和无名指末节缺失, 不符合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因此, 保险公司不同意李超军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02 年 5 月 21 日, 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刘某签发了《人寿保险单》 一份, 保险单上载明:

     被保险人为刘某, 身故受益人法定, 投保主险为平安鸿祥, 保险金额 1 万元。

     附加短险为意外伤害、 意外医疗, 年交保费合计 603. 7 元, 保险期间 20 年。

     该保单所附的《平安鸿祥两全保险(分红型)

     条款》 的第 2 条保险责任中约定了满期生存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

     之后, 刘某依约按期交付了保险费。

     2005 年 9 月 1 1 日, 刘因病住院, 自述病史:

     “1 990 年出现乙肝标志物阳性, 近十几年来因肝炎发病两三次”, 经诊断为“病毒性肝炎, 慢性重型乙型, 自发性腹膜炎, 肝性脑病”。

     2005 年 9 月 1 6 日, 刘因病去世。

     刘某有法定继承人 4 人, 除其妻子外, 其他3 人明确表示放弃对保单权益的权利。

     2005 年 1 2 月 28 日, 本案原告罗某(刘某之妻)

     向被告递交《理赔申请书》, 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 1 万元。

     被告审核后, 认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投保时未书面告知, 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承保决定,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 退还保险费 1 278. 87 元, 不予给付保险金。

     原告遂于 2006 年 9 月 6 日诉至法院, 请求裁决。

     经法院审理查明, 刘某投保时仅提供身份证和交纳保费, 投保书和投保须知的填写均为被告业务员所为, 投保书上的签名也并非刘某所签。

      三、

     曹某, 男, 2002 年 8 月 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 隐瞒自 己已 63 岁的真实年龄, 少报 5 岁, 以使自己成为适保对象, 诱使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

     保险合同成立后, 2003 年 3 月 , 曹某以交通事故致使其股骨骨折, 右眼外伤性失明, 永久残废为由, 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 0000 元。

     后经查证, 曹某右腿残废, 右眼失明均系其投保前, 在服刑期间与犯人斗殴所致。

     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并可以不退还保险费 “未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 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法》 第 27 条

     四、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承租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座楼房经营, 为预防经营风险,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将此楼房在中国保险公司投保 500 万元。

     中国静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 于是,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一年的保险金。

     9 个月 后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结束租赁, 将楼房退还给中国瑞其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在保险期的第 1 0 个月 该楼房发生了火灾, 损失 300万元。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中国静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并提出保险合同、 该楼房受损失的证明等资料。中国静安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后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以上案例, 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 、 该楼房可否投保?

     2、 德国金泰戈尔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赔偿的请求有没有法律依据?

      五、 某油漆厂于 2002 年 2 月 27 日将其财产向某市保险公司投了火灾保险。

     同年 9 月 5 日, 油漆厂的熬油漆锅, 由于仪表失灵, 炉温快速上升, 将有爆炸起火危险。

     在此危急情况下, 油漆厂为防止油漆爆炸, 立即向锅内投入冷却剂降温, 避免了事故的发生, 但锅内半成品却报废了, 为此油漆厂损失了五千元, 遂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并非火灾所致, 故不愿赔偿。

     油漆厂便起诉至法院。

      问:

     该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负责赔偿? 为什么?

     六、 2003 年 1 2 月 ,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

     哈尔滨隆兴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一批柑橘, 共计 5000 篓, 价值 90000 元。

     铁路运输, 共 2 车皮。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铁路承运部门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 保费 3500 元。

     2003 年 1 2 月 25 日, 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

     2004 年 1 月 , 到达目的地以后, 收货人发现:一节车厢门被撬开, 保温棉被被掀开 2 米, 货物丢失 1 20 篓, 冻坏变质 240 篓。

     直接损失 6480 元。

     当时气温为零下 20 度。

     宏兴甘鲜果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丢失的货物 1 20 篓, 拒绝赔偿被冻坏的 240 篓。

     认为造成该 240 篓损失的原因是天气寒冷, 不在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

     于是起诉至法院。

     本案涉及几个问题:

     1 、 本案造成货物损害的原因有几种?

      2、 如何处理多种原因?

     3、 法院如何判决?

     七、 2002 年 4 月 1 日, 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 保险期为 1 年。

     2003 年 4 月 2 日, 某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续保, 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 缴纳了保险费, 财产保险金额为 1 00 万元。

     保险公司业务员石某由于特殊原因, 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交保险费和投保单, 保险公司也没有签发保险单。

     2003 年 4 月 20 日, 某有限责任公司发生火灾, 库房及大部分物资烧毁,价值 90 万元。

     火灾后, 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 提出索赔要求。

     保险公司认为:

     既没有收到保险费, 也没有核保、 签发保险单, 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 起诉于法院。

     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 某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向保险公司业务员递交了投保单, 缴纳了保险费, 但是, 保险公司没有收到保险费, 也没有核保、 签发保险单。

     保险合同尚未成立。

     因此, 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 石某是保险公司的代理人, 代理人接受投保单和保险费的行为, 应对视为保险公司自己的行为。

     该接受行为是对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行为的承诺, 该行为是有效的, 表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八、 某公司有一座仓库, 董事会责成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

     公司经理在保险公司陈述时称仓库堆放金属零件和少量的汽车轮胎, 没有什么易燃易爆物品。

     保险公司以该仓库处在居民区, 周围的火源比较多, 为安全起见, 反复声明易燃易爆物品与仓库安全的意义。但某公司经理称没有问题。

     保险公司遂与某公司订立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

      在合同生效的第三个月 , 保险公司发现该仓库里还堆放了 20 桶汽油, 汽油属于高度危险物品, 保险公司当即要求某公司将汽油立即转移出去, 但某公司表示没有其他仓库存放, 拒绝转移汽油。

     保险公司决定解除该保险合同。

     在合同解除的第三天, 仓库发生火灾, 损失 1 00 万元。

     某公司以保险合同是双方签订的, 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 所以合同继续有效,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为由起诉。

      请回答如下问题 结合以上案例, 在此我们讨论一下:

     1 、 某公司投保时的陈述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

      2、 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说明有何意义?

      3、 某公司在仓库里堆放汽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何种行为?

      4、 公司能否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

      5、 公司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九、 2002 年 5 月 , 幸福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向胡德蓝女士推销保险。

     代理人拿出一份宣传单, 上面说: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 因疾病死亡, 或高度伤残, 保险公司给付死亡或伤残保险金。” 胡德蓝女士为丈夫投保, 交纳了保险费, 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条款规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保险生效一年后, 因疾病死亡, 或高度伤残, 保险公司按附表所列伤残等级给付伤残保险金或死亡保险金。”

     胡德蓝女士没有对合同内容提出异议。

     2002 年 12 月 ,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意外摔伤, 右臂骨折。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保险公司拒赔, 理由是: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的伤情, 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不服, 起诉于法院。

     胡德蓝女士之丈夫声称:

     “宣传单上没有规定必须符合附表所列伤残等级才给付伤残保险金。

     是保险公司的误导, 使我投保。

     我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宣传单上的说明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

     “保险宣传单不是保险合同,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宣传单上的保险范围与保险合同上的保险范围是一致的, 只不过保险合同的内容更详细。

     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诈。胡德蓝女士拿到保险合同后, 没有提出异议, 是对合同的默认。

     所以, 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两种意见:

      1 、 保险公司在保险宣传单上有误导性语句, 是欺诈行为, 因欺诈行为而合同无效。

     所以该保险合同无法律效力。

     保险公司应该承担

     相应的责任。

     2、 保险宣传单与保险合同在内容上是一致的, 保险公司不存在误导和欺诈。

     宣传不是合同, 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保险范围应该以保险合同为准。

     投保人在签合同时, 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可以看作已经接受了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责任。

     所以, 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涉及保险宣传单之法律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的签定, 要经过邀约与承诺 2 个阶段。

     保险公司发放保险宣传单的行为, 不是邀约, 而是邀约邀请, 不具有法律效力。

     胡德蓝女士投保是邀约行为, 保险公司同意后签发保险合同, 是承诺。

     合同成立, 应该以保险合同具体条款为准。

     所以, 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 。

     十、 2002 年 4 月 1 日, 池先生为其子投保了少儿保险, 年缴保险费 1 万元, 缴费期 10 年。

     保险合同约定:

     如果投保人在保险单生效后的 6 个月 内因为疾病身故, 或者在保险缴费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 可以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

     2003 年 3 月 , 投保人酒后驾车, 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后, 迟先生之妻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 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免除缴纳余下未交的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公司认为:

     投保人是由于酒后开车死亡的, 不属于意外事故死亡, 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豁免条件, 不能免除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本案问题的焦点在于:

     投保人死亡原因是酒后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 这是否属于意外事故, 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

      一般来说, 保险业中所说的意外事故, 是指外来的、 突然发生的、 非本意的、 非疾病引起的, 使本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件。

     其中, 非本意是指, 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本人所预料的、 期望的, 是不可预测的、 是出乎意料的。

     我国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都对酒后驾车有禁止和处罚的规定。

     据此, 酒后驾车不应当被看作意外事故。

      在本案中, 投保人是因为酒后开车而死亡。

     酒后开车, 应该说是一种间接故意行为, 驾车人明知可能会发生危险, 故意放任为性行为的发生。

     这与意外事故的不可预测的、 是出乎意料的特征是不相符的。

     投保人池先生应当知道不准酒后驾车, 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危害。

     池先生在明知危险性的情况下, 非法驾车, 导致了车毁人亡, 不是意外事故, 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豁免保险费的责任

     十一、

     2002 年 7 月 某机械厂将其闲置的厂房出租给某玉器厂, 租期 2 年。

     玉器厂对承租的厂房及自 己购置的纺织设备、 流动资产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险的综合险, 其中厂房投保 1 20 万元, 玉器设备投保 1 55 万元, 流动资产投保 1 35 万元, 保险期限起于 2002年 3 月 31 日凌晨 0 点, 止于 2003 年 3 月 31 日 24 时。

     2003 年 1 月 1 6 日, 玉器厂因玉器设备电机发生短路引燃厂房内存放的玉器半成品最终酿成火灾, 烧毁部分厂房、 玉器设备及半成品。

     经保险公司查勘后认定属意外事故, 定损为 30 万元, 其中厂房损失 1 0 万元,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 20 万元。

     资料整理过程中, 理赔人员对机械厂与玉器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产生了兴趣, 特别是其中的第 9条:

     “凡因自然灾害发生的事故, 玉器厂不负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付, 围绕着租赁协议第 9 条, 保险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保险公司只赔偿玉器设备及半成品损失合计 20 万元。

     租赁协议第 9 条规定, 玉器厂对因自然灾害发生事故不负责任, 这意味着玉器厂对厂房...

    篇六:保险履职回避豁免

    一生, 幸福一生 尊敬的客户:

     您好, 首先请允许我代表中国人寿向您做出由衷的感谢, 感谢多年来您对中国人寿的支持; 其次代表您的家人, 感谢您让他们免于对未来可能风险的恐惧。

     更要感谢您对我的信赖, 感谢您让我享受协助好友, 做家庭财务规划的乐趣。

      一、

     关于保险 对于人生, 相信您比我体悟更深; 对于未来, 相信您比我想得更远; 对于保险,相信您也有着相当的了解, 保险是人生路上为您遮风避雨的一把保护伞, 是大海航行中的一艘救生艇, 是行走在泥泞路上的一行垫脚石。

     它们的共性是:

     没用的时候拥有, 需要的时候使用。

     著名的国学大师胡适曾说过这样一句话:

     “保险的意义, 只是今日作明日的准备, 父母作儿女的准备, 儿女小时作儿女长大的准备。

     今日预备明天, 这是真稳健,生时预备死时, 这是真旷达, 父母预备儿女, 这是真慈爱。

     能做到这三步的人, 才能算作现代人。

     ” 由此可见, 保险不是花钱, 只是转存而已。

     也就是将“储蓄/投资”转存。

     一部分钱投至保险后, “储蓄投资准备金” 不但没有减少, 反而增加。

     在您一路平安的时候, 为您攒下一笔备用金; 当您最需要的时候为您排忧解难。

     未雨绸缪, 有备无患, 是现代人理智的投资与选择。

      二、

     保障计划 首先, 通过对您家的保单整理, 可以看出相对于其他家庭而言, 您已极早地为家庭过买了一些保险, 但同时发现保障还不是很完善, 首先, 在孩子的健康保障方面尚有欠缺, 您已为自己和爱人购买了健康保障——康宁定期, 但目前医疗费用上涨的速度远远超过了老百姓的个人收入, 还不能真正解决风险发生时所面临的问题。而且这样的保障额度根据您家的实际情况而言是根本不够的。

     我们都知道, 衡量一个人是否成功的直观量化标准就是身价, 可怎么去判断一个人的身价呢, 无非就是看他能给自己的家庭以及社会带来多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影响。

     亚洲首富李嘉诚曾说过“别人都说我很富有, 拥有很多的财富, 其实真正属于我个人的财富, 是给自己和亲人买了足够的人寿保险。

     ” 从这里可以看出, 拥有完善的个人保险就是对身价的直观体现。

      以下, 是我尽心为您全家所做的健康、 理财计划, 您我共同描绘。

      方案一 康宁终身 投 保人 投保 险种 保障金额 交费期限 基本保费被保险人享受的基本利益 重大疾病保障金 交费期内重大疾病高度残疾保障金 身故 保障金 先生 康宁 终身 康宁 终身 (鉴于阿姨的工作需要, 附加一张 150 元的吉祥卡, 利益保障在下面说明)

     此处可灵活掌握 5 万 20 年 555010 万 豁免 保费 豁免 保费 15 万

     女士 5 万 20 年 490010 万 15 万 康宁定期+吉祥卡 投 保人 投保 险种 保障金额 交费期限 基本保费被保险人享受的基本利益 重大疾病保障金 高度残疾保障金 身故 保障金 70 周岁给付满期金 康宁 定期 20 万 20 年 3000吉 祥卡 52000 1 年 150 意外伤害20 万 20 万 6 万 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医疗 附加住院医疗补贴5 万 2000 30 元/日方案二 1.

     健康保障型:

     康宁定期+吉祥卡 投 保人 投保 险种 保障金额 交费期限 基本保费被保险人享受的基本利益 重大疾病保障金 高度残疾保障金 身故 保障金 70 周岁给付满期金 康宁 定期 20 万 20 年 3000吉 祥卡 52000 1 年 150 意外伤害20 万 20 万 6 万 保险金 意外伤害住院医疗 附加住院医疗补贴5 万 2000 30 元/日

     2.

     投资理财型: 美满一生年金分红保险 五大特色:

     1.

     稳健理财、 长久关爱:

     美满一生为被保险人提供生存年金、 满期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

     从投保到 75 岁每年都有稳定的年金收益, 关爱年金如涓涓长流, 更加彰显您对孩子的长久关爱。

     2.

     即存即领, 年年得利, 岁岁分红:

     保单生效同时就可以领取首期关爱年金;

     开创了保险理财规划全新的“现交现领” 模式。

     让您提前收获利益,即刻享受人生。

      3.

     灵活理财、 交费轻松:三年缴费, 急需时可凭保单向中国人寿借款,从而实现资金的灵活安排。

     4.

     收益率较高:

     关爱年金每年领取基本保险金额的 3%; 每年分享分红回报,可有效抵御通货膨胀, 全面避税, 保值增值。

     5.

     满期返还、 丰厚回报:75 岁即可领取, 保证高质量晚年生活。

     被保险人:

      性别:

     女

     年龄:

     20 交费期 保费 保费 3 年 1 万 3 万 13870 45771 416.1 22885.5 41610 (注:

     红利描述为假设中等红利, 实际红利根据公司经营状况调配, 每年公司将其实际经营成果, 按照 70%比例向保单持有人分配)

      年交共交基本保额 最高保障 每年 返还 关爱金合计 满期金 假设中等红利 35327 总收益 99822.5 三、

     利益说明 方案一 每月只需 1116. 6 元的支出, 就能拥有 55 万元的风险保障 一、 先生拥有的保险利益:

     1.

     重大疾病保险金:

     共保障 10 种重大疾病, 保障金 10 万元;

     2.

     意外风险保障金:

     15 万元;

     3.

     交费期间发生理赔拥有保费豁免权;

     4.

     交费期满后, 可根据保单现金价值拿回本金及利息。

      二、 女士拥有的保险利益:

     1.

     重大疾病保险金:

     共保障 10 种重大疾病, 保障金 10 万元;

     2.

     意外风险保障金:

     15 万元;

     3.

     交费期间发生理赔拥有保费豁免权;

     4.

     交费期满后, 可根据保单现金价值拿回本金及利息。

      四、

     (此处填写被保险人名称)

     所拥有的保险利益:

     1. 重大疾病保险金:

     共保障 10 种重大疾病, 保障金 20 万元;

     2. 意外风险保障金:

     20 万元;

     3. 70 周岁保单对应日可拿回所缴保费本金 6 万元。

     投保理由:

     1、 保障重点突出, 健康是人生最大的财富, 而父母又是孩子的最大保障, 父母健康平安才能为孩子铺就平坦路。

     2、 迎合财务需求, 在事业高峰期设计最高保障, 降低不确定风险的隐患, 解决后顾之忧。

     3、 资金合理运用, 辅助家庭理财, 即取得稳健的投资收益, 又可为孩子提供终身关爱。

     4、 附加功能灵活, 为家庭需求提供人性化服务, 增加您的保单价值。

     5、 受益 2 代人。

     父母可利用生存保险金补充养老金。

     身故金可以作为财产留给下一代, 免缴利息税和遗产税。

      方案二 被保险所拥有的保险利益:

     1.

     重大疾病保险金:

     共保障 10 种重大疾病, 保障金 20 万元:

     2.

     意外风险保障金:

     20 万元;

     3.

     70 周岁保单对应日可拿回所缴保费本金 6 万元;

     4.

     每年可获关爱年金 416. 1 元, 75 年共计 22885. 5;

     5.

     75 周岁可获满期金 41610 元;

     6.

     享受中国人寿业绩分红 35327 元(此项数额根据公司业绩有所浮动)

     。

      投保理由:

     1. 保障全面, 兼顾孩子的健康、 养老问题, 足可以让孩子安享晚年;

     2. 父母在孩子儿时的一份关爱, 就给孩子规划出美满的一生, 这是天下父母的心愿,更是孩子一生的幸福。

     3. 家庭财务支出有规律, 可以有一个稳健的投资渠道, 提高家庭生活品质;

     4. “美满一生” 本身具备的“强制储蓄” 功能, 可以帮您理性规划人生;

     5. “美满一生” 具有分红功能, 除了每年的年金给付, 还与您分享中国资本市场最大的机构投资者之一——中国人寿的投资成果;

      以上就是我为您全家做出 的综合保险计划, 供您参考。

      保险──虽然没有宝石般的璀璨, 但是这种看不见的商品里, 却充满了人类温暖的爱心, 而这份关怀和这种爱晶莹剔透, 远胜于宝石的光辉。

    篇七:保险履职回避豁免

    保险机构员工 履职回避工作的自查报告

     中国银保监 XX:

     根据中国银保监 XX 办公室《关于转发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件要求,XX 进行机构员工履职回避自查工作,现将自查情况汇报如下:

     一、自查工作小组 XX 成立自查工作小组,组长由 XX 负责人 XX 担任,组员为综合管理部 XX、销售管理部 XX、客价部 XX、XX。组长负责统筹自查工作安排,各个小组成员负责各自部门内条线的自查。最终汇总至综合管理部 XX 处。由综合管理岗进行汇总编撰报告,报送至 XX。

     二、自查内容 (一)自查履职回避工作对象范围 1.机构范围 XX 及所辖 XX 支公司。

     2.员工范围 机构所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员工。

     3.亲属范围

      关键人员应回避的亲属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普通员工应回避的亲属包括父母、配偶

     及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

     (二)员工履职回避制度

      是否建立员工履职回避制度。

     自查结果:综合管理岗 XX 通过对公司制度梳理排查,XX 目前员工履职回避制度由总分公司统一制订,为《XX 公司亲属回避管理规定(暂行)》XX 公司发〔2019〕114 号,内容涵盖公司员工、关键人员亲属回避细则,以及处理情况。

     (三)关键人员任职回避情况 1.本人与亲属不得在同一单位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管理层成员的职务或有直接上下级管理关系的职务;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管理层成员的单位从事人事、财务、监察、内控、内审、风险管理、授信审批、投资决策、投资交易等工作,“同一单位”指银行保险机构关键人员所在机构本部。具有独立人事管理权限的各级直机构、事业部等视为同一单位。同时,关键人员与亲属也不得同时在其他双方有直接业务制约或厉害关系等影响内控机制有效性的岗位工作。

     自查结果:经排查,XX 关键人员为 XX 负责人 XX 一人,在公司无亲属范围内人员任职。并按照总分公司《XX 公司亲属回避管理规定(暂行)》XX 公司发〔2019〕114 号文件要求,签订《亲属回避承诺书》,上传至人事系统,纸质文件并在上级公司留存。

     2.关键人员和重要岗位员工轮岗要求。在业务运营、内控管理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各级管理成员、内设部门负责人和重点业务岗位员工,应明确轮岗期限、轮岗方式等要求,严格实行轮岗。其中轮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 7 年。全国性保险机构员工原则上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省级和地市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却有特殊情况的,可申请豁免,但应按照规定履行有关审批和公示程序。员工在进行轮岗时,是否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文件要求。

     自查结果:经综合管理岗 XX 排查,XX 负责人 XX 户籍为吴忠市,符合关键人员任职要求。

     (四)

     业务回避

     1. 员工业务回避

     保险机构员工在办理重点业务时,如涉及本人、亲属或者存在其他利害管理的,是否主动汇报并提请业务回避,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重点业务”具体由各机构根据业务风险特点,按照有效制衡的内控管理原则予以确定,并报对应监管部门或者属地监管机构。

     自查结果:经销售管理岗 XX 自查,目前在售产品为:三大种类:财产险、责任险和意外与健康险,小类共计 121种,目前我司已产生销售产品涵盖三大类共 19 种,分别是:机动车辆保险、学生学平险、借款人意外险、团体意外险、

     承运人责任险险、诉责险、雇主责任险、建工险、货物运输保险、“灿烂 XX”个人综合激活卡、“XX 家园”家庭财产综合保险、XX“燃气宝”燃气责任保险 B 款、e 路 XX 个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住院保”--青春珍爱版医疗保险、“家多保”标准版家庭综合保险、XX“驾乘无忧”旗舰版意外伤害保险、孝心满满老年人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家庭财产综合保险。暂未发现明确的“重点业务”。

     2.关键人员附加要求。保险机构董事(理事)、监事及其他关键人员除应按照要求履行业务回避,还应按照关联交易管理等相关要求,在涉及本人及亲属等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决策时,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履行回避义务。

      自查结果:经自查,XX 按照《XX 公司亲属回避管理规定(暂行)》XX 公司发〔2019〕114 号文件要求执行,截至2020 年 5 月 31 日,暂未发现关键人员关联交易。

     (五)回避程序 自查结果:经自查 XX 按照《XX 公司亲属回避管理规定(暂行)》XX 公司发〔2019〕114 号文件要求执行,其中第九条和第十条明确了任职回避程序、豁免程序的内容及操作流程,截至 2020 年 5 月 31 日,XX 没有任职回避、任职豁免人员。

     XX 将机构员工履职回避作为长期的工作,持续做好履职

     回避工作,坚持力度不减、标准不降、长抓不懈,定期对履职回避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及时的向上级公司及监管机构进行通报。充分发挥保险机构职能,坚定不移的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的利益。

     特此报告。

     XX 公司 XX 年 XX 月 XX 日

    篇八:保险履职回避豁免

    C1.1 监管处罚分析《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探究1

     目 录1.

     出台背景 032.

     关注重点 053.

     主要内容 074. 新规下银保机构所面临的挑战 115. 新规下银保机构应采取的行动 126. 我们建议公司重点工作内容及我们可协助的领域 14《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探究2

     PwC1.1 《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出台背景监管动态案例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行为监管,推进履职回避政策 银保监局 政策性银行 大型银行 股份制银行 外资银行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2019年12月25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简称“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主要对履职回避工作和员工轮岗提出了原则性要求,正式将履职回避和轮岗机制列入企业内控合规的考察点之一。监管对象治理目标:推动行业自律和内部廉洁建设,从保险机构内部提升风险控制机制有效性。治理现象:主要解决银行保险机构,因亲属关系的不规范回避而间接造成的保险欺诈、虚构中介、保险机构治理问题等银保监的“热门”罚单问题。治理效果:从监管角度,针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履职回避机制建立了统一原则性要求,从源头上降低利用不正当关联关系牟取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协助企业实现对廉洁风险摸排和把控。2020年2月28日,陕西银保监局关于不予核准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某某任职资格的批复(陕银保监复〔2020〕45号)关于《长安银行关于侯某某高管任职资格核准的请示》,经陕西银保监局审核反馈:• 拟任人不符合《陕西银保监局转发<中国银保监会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履职回避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 “辖内法人城商行员工原则上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地市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 的规定。• 因此,不符合《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七十九条(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的任职资格条件。综上,现不予核准侯某某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行行长任职资格。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 保险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 其他会管经营类机构3

     PwC1.2 《关于在车险领域开展履职回避工作的通知》出台背景“ 加快车险改革是一项紧迫任务” - 银保监会副主席黄洪治理目标:铲除涉嫌利益输送关联关系,建立不正当利益阻断机制。治理现象:在车险行业方面,保险公司关键人员与中介机构、评估方等公司之间,未建立规范的履职回避机制,存在财险公司的高层管理或车险业务人员投资、参与设立甚至以自己名义或亲属名义注册保险中介机构、汽车维修企业的现象,造成了内外勾结、中饱私囊的保险乱象。治理效果:针对车险行业,避免了裙带关系的弊端影响公司的经营行为合规性以及经营成果真实性,降低了潜在廉洁风险的发生。切断车险利益输送,规范业务合规健康发展 为进一步规范车险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2020年3月23日,银保监会财险部发布《关于在车险领域开展履职回避工作的通知》(简称“车险履职回避通知”),要求财险公司关键人员在履职时应与同在相关产业链上的亲属避嫌。监管对象财产保险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中对车险领域的管理层成员和内设部门负责人作为监管重点,涉及以下方面:• 经营管理权• 风险控制有决策权• 具有重要影响力4

     PwC重要整改节点01重要报备节点 02重要保障机制04内控报告的披露0503重要报备内容•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给予存量任职回避问题的整改3年过渡期:- 2020年:解决管理层的回避问题;- 2021年:解决各个内设部门负责人的回避问题;- 2022年:原则上清理完所有的存量回避问题;如2020年,2021年无法按时完成的,需获审批及公示延后。• 内部摸排情况和回避工作的实施计划报送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 规定时限:2020年3月26日(新规印发后3个月);- 延期时限:2020年6月26日,但需获监管批准。• 定期对履职回避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将有关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上报对应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2.1“履职回避指导意见”关注重点• 制定履职回避制度办法,应结合实际明确公司履职回避工作中“关键人员”、“重点业务”的具体范围,并报送应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 指定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持续优化对员工应回避亲属信息的获取和核实手段,建立回避亲属关系个人申报制度;积极引入信息技术,搭建专门信息库和信息管理系统,推动履职回避工作的动态更新和实时控制。5

     PwC重要目标人群01重要车险领域排查 02重要检查范围0403重要问责机制• 各个财产保险公司的关键人员以及其亲属。∆ 关键人员:指保险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中对经营管理有重要影响力的管理层人员和内设部门负责人。• 按照“车险履职回避通知”,针对车险行业:- 人员摸排三个重点领域:

     ∆ 车险承保 ∆ 车险理赔 ∆ 财务风控;- 履职回避制度办法制定必须体现车险领域履职回避内容。2.2 “车险履职回避通知”关注重点• 制定牵头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发现未按要求进行履职回避的,要依据公司内部规定严肃处理,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重点筛查关键人员亲属经营的或与其公司有业务来往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 ∆ 汽车修理企业 ∆ 汽车综合服务机构 ∆ 道路救援机构∆ 伤残鉴定机构 ∆ 汽车租赁企业 ∆ 营运车辆管理企业 ∆ 二手车交易机构6

     PwC任职回避的具体要求关键事项 监管条文 重点关键人员任职回避“三不得“•不得与亲属在 同一单位 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管理层成员或有直接上下级管理关系的职务。同一单位:指银行保险机构关键人员所在机构本部,具有独立人事管理权限的各级直属机构、事业部等视为同一单位。关键人员:对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和重要影响的人员。•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管理层成员的单位从事人事、财务、监察、内控、内审、风险管理、授信审批、投资决策、投资交易等工作。•不得同时在其他双方有直接业务制约或利害关系等影响内控机制有效性的岗位工作。监管人员亲属任职回避• 员工有亲属在监管机构工作的,银行保险机构应合理安排该员工岗位和职责,避免员工与亲属存在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关系,避免出现影响监管公正的情形。监管亲属也需进行回避,人事部门应在入职及入职后定期开展人员关系调查,建立人员关系名单库。公职人员任职回避• “公职人员任职回避。银行保险机构拟聘用曾在党政机关工作的公职人员的,需注意审核其是否符合《公务员法》和有关法规规定的任职回避要求,其任职是否经原单位党委(党组)审核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相应的组织(人事)部门同意。“聘用和任职时需要开展人员过往经历调查,审核回避情况,增加外部单位的核实以及批准。关键人员和重要岗位员工轮岗要求• 对于在业务运营、内控管理和风险防范等方面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各级管理层成员、内设部门负责人和重点业务岗位员工,应严格实行轮岗。成长地:

     “本人成长地”一般指本人接受中小学教育和最初参加工作时间较长的县(市),实际工作中,要根据干部的家庭情况和本人经历具体把握。人事部门需要在年初编制预算时考虑干部异地安家、探亲、交通等成本,导致人事成本进一步增加。• 轮岗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7年。• 全国性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原则上不得在本人 成长地 担任省级和地市级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确有特殊情况的,可申请豁免,但应按规定履行有关审批和公示程序。3.1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探究7

     PwC业务回避的具体要求关键事项 监管条文 重点员工业务回避•银行保险机构员工在办理重点业务时,如涉及本人、亲属或存在其他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汇报并提请业务回避,且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重点业务:根据廉洁风险评估结果,明确各公司自身的业务风险特点,分析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及廉洁风险存在的重点环节,依据此结果定义重点业务,如理赔业务、资金运用、融资业务、重大关联交易等。关键人员附加要求•关键人员在涉及本人或亲属等关联交易事项表决、决策时,及时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履行回避义务。暂无3.1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探究(续)8

     PwC回避程序关键事项 监管条文 重点任职回避程序•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所在单位提出回避建议。•回避的豁免需要经过严格审批;•建立人员主动申报机制•建立公司主动调查机制•建立举报机制•强化问责机制,如迟报、瞒报的问责措施•任免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回避情况,听取员工本人及相关人员意见,并提出回避意见。•任免单位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应调整岗位或岗位职责。•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任职回避关系的,本人应在30天内向所在单位报告,并在6个月内完成任职回避调整。业务回避程序•本人主动提出回避申请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部门负责人作出回避决定。•本人未提出回避申请的,所在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可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履行有关程序的,员工应先行回避,并在事后及时补齐相关手续。豁免回避程序•应按照回避情况中职位较高人员的人事管理权限,履行以下审批程序,并在单位予以公示。•人事管理权限属于一级分支机构及以上的,应由总部党组织批准。•人事管理权限属于一级分支机构以下的,应由一级分支机构党组织批准。•总部或一级分支机构未设党组织的,由相应高管层批准。•豁免人员相关信息应按季度报银行保险机构总部以及对应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3.1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主要内容探究(续)9

     PwC“车险履职回避通知”的具体要求关键事项 监管条文 重点车险承保环节•关键人员的亲属经营与其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保险中介机构、汽车销售企业、汽车租赁企业、二手车交易机构、营运车辆管理企业等;•基于指导意见对廉洁风险重点管理,适配至车险细分环节。•关键人员的亲属在上述企业担任管理人员;•其他可能影响车险承保业务合规经营的情形。车险理赔环节•关键人员的亲属经营与其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的保险中介机构、汽车修理企业、汽车综合服务机构、道路救援机构、伤残鉴定机构等;•关键人员的亲属在上述企业担任管理人员;•其他可能影响车险理赔业务合规经营的情形。风险控制程序•关键人员的亲属从事关键人员所在保险公司车险业务有关风险管理、财务、内审等工作;•其他可能影响车险经营风险控制、财务风险控制等合规的情形。3.2 “车险履职回避通知”主要内容探究“车险履职回避通知”是在银保监发布的“履职回避指导意见”基础上,以车险领域特为重点,针对车险特性颁布的监管条文。通知重点介绍了车险“关键人员”在车险承保、理赔以及风险管控环节的具体回避需求;同时,“车险履职回避通知”中明确了未尽事宜仍以“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为准。10

     PwC任务复杂繁重,整改期限紧迫4.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下银保机构面临的挑战11

     PwC建立履职回避闭环管理机制实现履职回避机制闭环管理5.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下银保机构应采取的行动序号 任务 责任部门 协同部门 目标 完成时间1制定回避工作实施计划• 根据“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保险公司在指导意见发布后,应对内部情况进行摸排,并制定回避工作分步实施计划,并于“履职回避指导意见”印发后3个月内报送对应监管部门或属地监管机构。舞弊风险管理主责部门人力资源部门 根据监管要求,实现快速诊断,进行差距分析,制定工作实施计划。• 2020年3月26日• 2020年6月26日(需获监管延期批准)2进行全面廉洁风险评估• 结合自身实际对公司整体进行全面廉洁风险评估,通过对业务流程的梳理识别出高风险领域,从而识别出廉洁风险较高的岗位。舞弊风险管理主责部门人力资源部门 评估关键业务环节存在的廉洁风险的高中低程度,识别“重要业务”、“关键人员”,以及廉洁风险管理现状,以便执行履职回避计划。• 建议2020年3摸排清理履职回避情况• 根据廉洁风险评估结果,对现存岗位进行排查,重点关注“关键人员”和“重点业务”。• 对加强员工教育,保护员工合法权益。在严控增量基础上,分步清理存量问题。核查岗位冲突以及拟定清理计划,如调岗时间或人员配置。人力资源部门 舞弊风险管理主责部门对公司内部现状进行摸排清理,解决存量问题。• 2020年:解决管理层的回避问题• 2021年:解决各个内设部门负责人的回避问题• 2022年:原则上清理完所有的存量回避问题4建立履职回避制度机制• 根据已识别出的高风险领域,制定或完善适合的履职回避制度,进一步落实回避有关的制度细则或工作方案。• 加强履职回避工作的内部问责,发现迟报、瞒报、漏报、错报亲属信息等问题的,依据规章制度处理。舞弊风险管理主责部门人力资源部门 完善履职回避制度体系建设,强化内部问责。• 建议2020年5年度评估• 持续做好员工履职回避工作,坚持力度不减、标准不降、长抓不懈,定期对履职回避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应的纪检监察部门,并将有关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纳入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舞弊风险管理主责部门人力资源部门 定期摸排检查,建立履职回避长效机制。• 持续12

     PwC建立履职回避闭环管理机制5. “履职回避指导意见”下银保机构应采取的行动(续)系统功能完善优化建立履职回避管理组织体系公司应建立以董事会为最终责任主体,反舞弊相关部门统筹主导,人力资源部门配合执行,相关业务及职能部门密切联系,明确各方职责分工,覆盖全公司的回避管理组...

    篇九:保险履职回避豁免

    资料 保险法52 讲解

     精品资料 第五章 财产保险合同 第一节

     损失补偿原则

     精品资料 •

     利比亚局势的影响更大 •

     “同地震相比,利比亚战事升级对相关公司的影响更大。”华泰联合证券市场分析人士表示。

     •

     国资委透露,共有13家央企在利比亚的项目全部暂停,这些投资主要集中在基建、电信领域。目前已经有中国中冶、中国建筑等四家大型央企上市公司发布公告,累计停工的合同金额达到410.35亿元。中国铁建未完成合同额达233.95亿元,占一半多。

     •

     但400多亿元的未完成合同不会对这些大型央企的业绩产生太大的负面影响。如中国建筑去年三季度的营业收入为2466.33亿元,利比亚未完成的合同仅占收入的3%左右。

     •

     另外,目前这些公司的理赔已经启动。葛洲坝21日公告称,该公司收到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赔付的16232.55万元的保险金。(广州日报)

     新闻

     精品资料 第一节

     损失补偿原则 财产保险 人寿保险 健康保险、 意外伤害保险 相同之处多:

     精算基础同 业务性质同 会计核算基础同 准备金提取方式同 差异巨大:

     基本原则不同 经营方式不同 精算基础不同 业务性质不同 会计核算基础不同 准备金提取方式不同

     精品资料 案例导引 案例一

     2005 年1 月,居民何某楼上住户田某上班时忘了关自来水,水流外溢,殃及何某家,造成何家财产受损较为严重。经双方协商同意,田某赔偿了何某5000 元,并立下书面协议了结了此事。事后何某的妻子得知本单位曾为每位职工集体投保了家庭财产险。何某遂向保险公司索赔。由于现场已被破坏,保险公司的定损工作遇到很大的困难。最后根据何某提供的信息,决定赔付8000 元结案。由于损失是由第三者造成的,保险公司在赔付的同时,要求何某签署权益转让书,准备向责任人追偿损失。何某签字后,保险公司找到田某,田某认为已经赔偿何某5000 元,并已立下协议,不再承担赔偿义务,同时何某也不愿返还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三方协调不成诉至法院。

     精品资料 案例二

      某运输公司司机齐某驾驶解放牌货车在山路上行驶,忽遇路面滑坡,车辆顺势滑至坡下20 余米处,所幸齐某没有受伤。齐某小心翼翼地下车,发现车子还有可能继续下滑,就从工具箱中取出千斤顶,想把车子的前部顶起来防止其继续下滑。就在齐某操作千斤顶时,车辆忽然下滑,齐某躲闪不及,被车辆压住,导致腰椎骨折。

     精品资料

     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迅速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请求。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在核赔时发现该车只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遂告知运输公司对于齐某的伤残费用不负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则认为,齐某是在对车辆施救过程中受的伤,其伤残费用应属于“施救费”,应在车损险的保险赔付范围内,并申请在车辆修复金额之外单独计算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拒绝了运输公司的请求,运输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精品资料 《 保险法》 》 •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精品资料 一、 损失补偿原则的概念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对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补偿,且保险赔偿金额应当公平合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有利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双方利益。

      补偿原则的目的之一在于把保险金给付限制在一定的额度之内,使被保险人得到的保险金不大于其发生的损失。

     如何来限制补偿责任?

     精品资料 二、损失补偿的范围 以实际损失为限 以保险利益为限 以合理支出费用为限

     精品资料 三、损失偿性方式 现金赔付方式 修理方式 重置方式 更换方式

     精品资料 • 设立委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迅速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不确定的法律关系,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则徒增当事人之间纠葛,有失委付简捷之主旨。并且,如果允许委付附带条件,必然使本已复杂的委付程序更加复杂,因此,的各国海商法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条件。我国 《 海商法 》 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

     3 、委付不得附带条件。

     精品资料 4 、委付应及于保险标的的全部。

      在推定全损发生后,被保险人如果决定委付,就应将保险标的的全部予以委付,不能一部分委付,一部分不委付。这样既能防止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复杂化,又能防范被保险人仅委付对其不利的保险标的,从而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的产生。

     精品资料 • 被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后,并不当即成立生效,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才能发生效力。在我国,保险人接受委付的通知须为书面形式,不承认默示或沉默。即便保险人在接到委付通知后采取了合理的施救措施,也不意味着保险人接受了委付,承担了全损赔偿责任。

     5 、委付非单独行为,须经保险人 书面承诺接受才能生效。

     精品资料 三、委付的效力

     • 当保险人承诺接受委付后,即产生以下效力:

     •

     1 、被保险人将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保险人 •

     委付的实质为物上代位,故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得到的不仅是对委付财产所享有的权利,还包括对其所负有的义务。我国 《 海商法 》 第二百五十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这是委付制度与海上保险代位权制度的本质区别。保险人所取得的物上代位权,不受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赔偿的限制。但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物的部分物上权利。对于保险人所应承担的义务,不包括在本次保险事故前或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外的危险造成的任何责任以及保险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责任。

     精品资料 • 2、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金额全额赔偿 •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在实务中,若保险人接受委付后,对被保险人提交的证明文件有疑问的,可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对方按其要求提供担保后,保险人应当全额支付保险金。此外,保险人全额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亦不受委付原因的影响,若其拒绝支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可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权利。

     精品资料 • 3 、对保险人的保护—— 提前解约权

      我国 《 海商法 》 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 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仍然应当由保险人偿还。”该条规定赋予了海上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单方合法终止合同的特权。

     • 委付使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的情形下享有索赔部分损失或全部损失的选择权,而本条规定使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未行使选择权之前,向其作出全损赔偿,以此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这种“提前解约权”使被保险人将面临改变原来救助或修理保险标的之安排,重新安排保险的困难。据此,被保险人得知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应尽可能迅速作出部分损失索赔或全部损失索赔的选择,如果选择后者,便要尽快发出委付通知。

     精品资料 保险代位权与保险委付 • 1 、产生的前提条件不同 • 2 、转移的权利性质不同 • 3 、法律性质不同 • 4 、权利行使方式不同

     精品资料 案例:货运险中代位求偿权的法律问题 • 某保险公司承保一起货运险,被保险人甲为总承运人,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险,将一大型变压器从广州运往沈阳。甲在承运过程中将运输分解为四个环节。从广州陆地运至广州某港口由甲自己负责,海运至北方某港口由乙负责,从北方某港口卸至码头由丙负责,由码头运至沈阳由丁负责。甲、乙、丙、丁之间的 运输合同 均规定运输过程中的保险依次由上家负责。货在北方某港口卸货时发生损坏。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甲的损失后拟行使代位求偿权,但甲认为乙、丙、丁都是老客户,出具代位求偿权转让书会影响今后的合作关系,同时认为彼此之间都已约定保险均由合同链中的上手负责,则实际上都是被保险人,保险公司无权追讨,故不愿出具代位求偿权转让书。本案引发了货运险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的几个 法律问题:

     精品资料 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否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书面转让协议 •

      本案中如果被保险人甲不出具书面的转让协议,保险人起诉至法院,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这一点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是空白。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4 条的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有二个: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第三者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即保险标的的损坏有过错。第 第47 条还规定在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知道的情况。从保险法的规定看并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有被保险人的书面转让协议的规定。这里我们不妨比较一下我国 合同法 关于代位权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 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 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中也无要求债务人同意转让债权的条件。因此我们认为保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精品资料 二、甲、乙、丙、丁之间的约定能否对抗保险人? •

     本案中被保险人甲通过合同的约定将乙、丙、丁的法律责任约定为由自己来负责的保险责任,实际上是通过约定免除了保险人对所有实际承运人的代位求偿权。这种约定是否有效?我国保险法对此无明文的规定。国外的司法判例中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前,有的甚至于在投保之前通过合同的约定免除第三者将来可能承担的责任,如果保险合同中并无禁止性规定,则根据代位求偿中对被保险人的有效抗辩同样适用于保险人的原则,保险人同样受这种责任豁免的约束。1971 年美国一案的判决中即持此观点。我们认为这种判决是合理的。毕竟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要在损失发生后才产生。如果保险人认为这种豁免会非常严重地损害自身的利益,就应在保险合同中作明确的约定禁止被保险人作出此种责任豁免。如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Institute Cargo Clause A ,B ,C )都有“不适用条款( (Not Inure Clause )”明确规定“本保险不使承运人或其他保管人受益”。我国的货运险条款中并无此约定。我们认为应根据保险人对此种被保险人的责任豁免约定是否知情而定。如果保险人在承保时知道这种约定但并未曾提出反对意见,应受此种约定的约束。反之,则不应受约束。

     精品资料 三、承运人的责任与相关的法律及国际公约 •

      在货运险中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之一是承运人对保险事故的产生是否有过错及是否有法定的免责情形。承运人对货物的损坏有过错的,不一定要承担法律责任。还需要根据相关的法律的规定看承运人是否有法定的免责情形。如果是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主要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商法 》 第四章的规定,如果是国外的货物运输条款或提单的准据法是国际公约,则主要依据 《 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 》 (即 《 海牙规则 》 )、 〈 汉堡规则 〉 、 〈 维斯比规则 〉 等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

     精品资料 四、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时效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 第257 条第1 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本条规定在理论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当事人可否通过协商来延长诉讼时效,及在“诉讼时效内”如向理解的问题。限于篇幅,本文对此不展开讨论。但是一年的时间是很快的,公估公司与保险公司对此均应高度重视

     精品资料 保险法52 讲解 谢谢欣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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